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號
上 訴 人 盛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盛亞劍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丕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命其再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向伊購買PVC防水膜四萬二千平方公尺、DISCO 焊圈十六萬只及不織布四萬二千平方公尺,約定於上訴人通知後分四批交貨,其中PVC防水膜於上訴人通知後,已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同年五月一日、十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分四批交付上訴人簽收,惟 DISCO焊圈及不織布,上訴人卻未通知伊交付,卻另向其他廠商採購,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十七條之約定,伊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二萬三千七百元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十八萬元(DISCO 焊圈一百萬元、不織布十八萬元)及加付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第二審程序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再給付二百十四萬三千七百元及加付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PVC防水膜價金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買賣合約書上所載日期交貨,且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同年五月一日、十月二十七日、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交付PVC防水膜時,亦未一併交付 DISCO焊圈及不織布,其交貨已逾期,依該買賣合約書第十二條之約定,伊自得不經催告逕向他廠商訂購。又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不織布,依上開同條之約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按總價千分之三計算之損害二百六十萬二千五百三十元,爰為抵銷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五十九萬一千四百三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駁回其餘此部分之上訴,並依被上訴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命上訴人再給付三十萬六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PVC防水膜四萬二千平方公尺、DISCO 焊圈十六萬只及不織布四萬二千平方公尺,約定於上訴人通知後分四批交貨,其中PVC防水膜於上訴人通知後,已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同年五月一日、十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分四批交付上訴人簽收,惟DIS-CO焊圈及不織布,上訴人卻未通知伊交付,並另向其他廠商採購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訂購材料明細表及送貨單為證,並經證人藍英楠、沃潤群證述屬實。雖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系爭買賣標的物係配合國道高速公路工程局(以下稱國工局)隧道工程之施工進度,待上訴人通知始行交付,而該隧道工程開始使用 PVC防水膜之日期為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完工日期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故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同年五月一日、十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將 PVC
防水膜分四批交付上訴人簽收,應無遲延情事。又不織布需由承包商自選貨品提出申請單向試驗單位申請檢驗,經檢驗合格方可使用,且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通知交貨,而財團法人中興工程顧問社備忘錄又僅通知上訴人提出不織布試驗報告,足見被上訴人交付第一、二批 PVC防水膜時,上訴人並未通知其交付不織布,以致無不織布檢驗資料可驗。至於第三、四批 PVC防水膜應交付之不織布,依證人藍英楠所為證言,並參以上訴人送交國工局檢驗不織布之出廠證明係訴外人健輝有限公司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所出具,乃係因藍英楠不知已經訂購一事,始向其他廠商訂購。是以被上訴人亦無遲延給付不織布情事;上訴人就此所為抗辯及抵銷之主張,均不足取。再者,被上訴人自動交付經證人沃潤群收受之五萬只DISCO焊圈,係因藍英楠將DISCO焊圈轉包他人而未使用予以載回,由是以觀,堪認上訴人已將 DISCO焊圈部分轉給下包承作,而無須使用被上訴人交付之DISCO焊圈,其無故不採用被上訴人提供之DISCO焊圈甚明。次查系爭合約第十七條備註欄第一項所約定之「無故毀約」,包含應訂貨而不訂貨之情形,且賠償額係以每期應訂購而未訂購數量之總價為計算之依據。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第三期 PVC防水膜一萬零八百平方公尺既經檢驗合格,則上訴人自應配合訂購該期同數量之不織布及四萬一千一百四十三個 DISCO焊圈,乃其不為訂購,自應依上開計算標準賠償被上訴人 DISCO焊圈之損害四十一萬一千四百三十元、不織布之損害四十八萬六千元。從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上訴人給付 DISCO焊圈之損害四十一萬一千四百三十元及不織布之損害十八萬元,共計五十九萬一千四百三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就不織布之損害為四十八萬六千元,較其第一審所請求之十八萬元多出三十萬六千元,其於第二審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併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係請求賠償 DISCO焊圈損害一百萬元及不織布損害十八萬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經第一審判決其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審法院審理結果認 DISCO焊圈損害超過四十萬五千七百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因而將該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至於維持第一審所命給付金額超過五十八萬五千七百十元(即 DISCO焊圈四十萬五千七百十元,加上不織布十八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判決,則係就被上訴人未請求之不織布損害二十八萬八千元本息,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所致。因此,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 DISCO焊圈損害一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其中五十九萬四千二百九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已經第二審法院判決其敗訴,因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乃原審仍就此判決確定部分中之五千七百二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裁判,已有不當。又本件嗣經本院前審發回更審,第二審法院因誤認 DISCO焊圈在第一審之請求金額為十八萬元,而僅命上訴人給付十八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加上不織布十八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第一審所命給付部分之判決應予維持者為三十六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命給付超過前開部分之判決,同前亦係就未請求部分判命給付所致),至於逾此金額部分之損害,則依被上訴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再命上訴人給付二十二萬五千七百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此部分擴張金額,被上訴人係請求何項損害不明(詳如後述),倘係DISCO焊圈之損害,則其在第一審請求DISCO焊圈損害中之二十二萬五千七百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似應已告確定;若為不織布之損害或並未區
分,則上開部分已否判決確定,即有疑義。茲原審未予究明,逕就該部分為裁判,亦有未當。次查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之二百十四萬三千七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區分 DISCO焊圈及不織布之損害各為若干?尚有未明。倘依原審前審所認定者,係 DISCO焊圈二十五萬二千元、不織布一百八十九萬一千七百元,則除 DISCO焊圈二十二萬五千七百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本院前審廢棄發回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外,經原審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縱未區分或全屬不織布之損害,其超過二十二萬五千七百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原審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亦告確定。乃原審未經闡明,復就不織布損害三十萬六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即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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