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380號
原 告 紀培楚
訴訟代理人 紀智齡
被 告 紀培勳
林紀淑燕
蔡紀淑賢
紀培興
紀培資
姚明恊
姚建助
紀朝進
謝光智
紀朝景
紀英娟
紀貴妃
紀秀珍
紀淑華
謝翼謙
謝瓊月
謝瓊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00000000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新臺幣57萬3,100元,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臺中市龍井區龍津段147、147-2、147 -3、148、153、153-1、154、154-1等8筆土地之共有人(下 稱系爭8筆土地),系爭8筆土地前經鈞院以104年度訴更(一) 字第2號民事判決確定應予合併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嗣系爭8筆土地 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菊字第31145號分割共有物 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及分配完畢,兩造公同共有分得之分 配款為新臺幣(下同)57萬3,100元(下稱系爭分配款),惟兩 造因逾期未提出公同共有聯名帳戶,亦未同時到院領取,致 鈞院民事執行處依法以108年度存字第00000000號提存事件 將系爭分配款提存在案,又兩造未就系爭分配款存在分割協 議或不予分割之約定,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 規定起訴,請求鈞院判准就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分配款依附 表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紀培勳、紀培興、紀培資、林紀淑燕、紀淑華、蔡紀淑 賢、姚明恊、姚建助、謝瓊月、謝光智、謝翼謙、謝瓊芳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略以:同意原 告起訴狀所載之分割方案。
(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 108年度存字第00000000號提存通知書、本院107年度司執菊 字第31145號民事執行處函為證,為被告紀培勳、紀培興、 紀培資、林紀淑燕、紀淑華、蔡紀淑賢、姚明恊、姚建助、 謝瓊月、謝光智、謝翼謙、謝瓊芳所不爭執,另被告紀朝進 、紀朝景、紀英娟、紀貴妃、紀秀珍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 號民事判決書、本院107年度司執菊字第31145號執行卷宗核 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
造共同共有系爭8筆土地,經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民事判決准予變價分割確定在案,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07年度司執菊字第31145號進行拍賣及分配完畢,惟因兩造 就系爭分配款逾期未能提出公同共有聯名帳戶或同時到院領 取,致系爭分配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民法第326條規定予 以提存,兩造原公同共有系爭8筆土地即移轉至系爭分配款 ,次查,系爭分配款性質上為現金,無法律上不能分割之情 形,又兩造亦無就系爭分配款存有分割協議,是認原告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分配款,洵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分配款之受取權,為有理由, 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分配比例分別取得,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明文規定 。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本院認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之結 果,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兩造依如附表所示分配比例負擔 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分配比例 │
├──┼─────┼─────┤
│1 │紀培楚 │10分之1 │
├──┼─────┼─────┤
│2 │紀培勳 │10分之1 │
├──┼─────┼─────┤
│3 │紀培興 │10分之1 │
├──┼─────┼─────┤
│4 │紀培資 │10分之1 │
├──┼─────┼─────┤
│5 │林紀淑燕 │10分之1 │
├──┼─────┼─────┤
│6 │紀淑華 │10分之1 │
├──┼─────┼─────┤
│7 │蔡紀淑賢 │10分之1 │
├──┼─────┼─────┤
│8 │姚明恊 │20分之1 │
├──┼─────┼─────┤
│9 │姚建助 │20分之1 │
├──┼─────┼─────┤
│10 │謝瓊月 │40分之1 │
├──┼─────┼─────┤
│11 │謝光智 │40分之1 │
├──┼─────┼─────┤
│12 │謝翼謙 │40分之1 │
├──┼─────┼─────┤
│13 │謝瓊芳 │40分之1 │
├──┼─────┼─────┤
│14 │紀朝進 │50分之1 │
├──┼─────┼─────┤
│15 │紀朝景 │50分之1 │
├──┼─────┼─────┤
│16 │紀英娟 │50分之1 │
├──┼─────┼─────┤
│17 │紀貴妃 │50分之1 │
├──┼─────┼─────┤
│18 │紀秀珍 │5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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