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377號
原 告 王瑋凡
被 告 侯貫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 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09年6月16日、未載到期日,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5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乙紙,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 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4105號裁定准許,惟系爭本票並非原 告所簽發,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之存否顯有爭執, 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 裁定,惟原告並不認識被告,也未使用本票,系爭本票並非 原告簽發,其上筆跡與原告不符,鈞院竟裁定系爭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有害及原告之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持向本院聲 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許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105號裁定卷宗核閱屬實。 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 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 7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於發票 人對票據之真正有爭執時,執票人對於票據之真正,即負有 舉證責任。
㈢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 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發票人處原告之簽名 為真正,原告自無庸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 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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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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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瑋凡│109年6月16日│45萬元 │未 載│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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