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210號
原 告 邱永政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官厚賢律師
被 告 邱珅熹
邱麗玫
邱意雯
邱意晴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蔡孟君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仲華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屋,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即原告父親邱光雄(下稱邱光雄)所 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邱光雄於民國106年3月24日死亡, 系爭房屋由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被告邱麗玫、被告邱珅熹及 訴外人邱裕豐(下稱邱裕豐)繼承,4人對系爭房屋之應有 部分各為4分之1,全體繼承人並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辦妥 遺產稅免稅證明,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嗣邱裕豐於108年9 月20日死亡,其應有部分4分之1由被告邱意雯、邱意晴及蔡 孟君3人共同繼承,被告邱意雯、邱意晴及蔡孟君3人並已變 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又系爭房屋係透天建物型態 ,倘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之困難,除無法公平合理分割,且 將減少系爭房屋之利用及經濟價值,而兩造間既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復兩造就分 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且原告主張與被告等意願未必衝突, 蓋被告等仍就系爭房屋具有優先購買權,得以達成其等日後 在系爭房屋聯繫感情、祭祀祖先之期望,亦不致產生原物分 割後產權不一之情形,而原告並無保留系爭房屋之意願。故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一)兩造共有如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二 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等則均以:系爭房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上(下稱671地號土地),671地號土地係祖產,邱光雄 權利範圍為1/4,叔叔權利範圍3/4,邱光雄去世後由原告、 被告邱麗玫、被告邱珅熹及邱裕豐繼承,權利範圍各為1/16 。又系爭房屋出入皆須經由叔叔土地及門口經過,無獨立出 入口,且建造已逾30年之久,內部壁癌嚴重、斑駁不堪,因 與東山路高低落差3公尺,致無其他出入口。而原告主張變 價分割有可能導致系爭房屋被他人買走,致房地產權不一, 反而衍生許多問題,實不宜變價拍賣。況系爭房屋為邱光雄 建造,未辦保存登記,僅係木石磚造房屋而已,為兩造共同 之回憶起點、記憶終點。再被告等目前各自居住空間狹小, 並無多餘空間進行聯繫感情或祭祖,被告等有意共同出資維 護整修,使系爭房屋發揮最大之經濟利用價值,蓋被告等對 系爭房屋均有特殊深厚之情感,均願維持共有關係、並將原 告之應有部分買回。惟倘變價分割,被告等亦願意行使優先 承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即原告父親邱 光雄(下稱邱光雄)所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邱光雄於 106年3月24日死亡,系爭房屋由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被告 邱麗玫、被告邱珅熹及邱裕豐繼承,4人對系爭房屋之應 有部分各為4分之1,全體繼承人並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辦妥遺產稅免稅證明,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嗣邱裕豐於 108年9月20日死亡,其應有部分4分之1由被告邱意雯、邱 意晴及蔡孟君3人共同繼承,被告邱意雯、邱意晴及蔡孟 君3人並已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故兩造共有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屋係屬一棟木 石磚造泥土磚房,屋齡已逾30年,無獨立出入口,兩造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 有除戶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 稅籍證明書、67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出 入簡易圖、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 統表、房屋稅核定稅額通知書、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籍 證明書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35、57-61、111-14 9頁);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55、76 、155頁),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 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臺 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房屋為一棟木石磚造泥土磚房,僅有一獨立出 入口,無從水平分割成數獨立不影響之空間;若將系爭房 屋垂直分割,部分分得建物之人亦無對外獨立出入口,將 面臨共用出入口,導致出入空間益加狹小之困境,系爭房 屋一旦原物分割後,在使用上恐致諸多不便;兩造間雖有 親屬關係,但原告無保留系爭房屋、共同生活之意願(見 本院卷第75頁),兩造於調解時對於彼此持分之價格亦產 生歧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9、76頁),無從達成共識而 生嫌隙,實難期待兩造得以和平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 且如將原物分割予部分共有人,並就其餘共有人給予金錢 補償,亦難以認定何人應取得原物、何人應受金錢補償之 標準,兩造均未表明鑑價意願,本院自無從依此分割方式 將系爭房屋分配予兩造之一方,否則徒使法律關係複雜化 ,減損建物之經濟價值。
(四)參酌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 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 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故倘採變價分割( 即變賣共有物)時,各共有人(包含原告)若有意取得系 爭房屋之完整所有權,自得在變賣程序參與競標,買回系 爭房屋。縱係共有人以外之人所得標,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即原告、被告),仍得以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且變價拍 賣交由市場競價決定系爭房屋之價值,能公平顧及本件共 有人全體利益。從而,本院斟酌系爭房屋之型態、使用情
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原告希望變價分割(見本 院卷第15頁)、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一旦變價分割,會行 使優先承買權等共有人意願(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 形後,認系爭房屋之分割方法,以變賣分割能使系爭房屋 經由不動產公開變價程序,使兩造及任何第三人均能自由 決定是否參與競價及競價金額,而由價高者得(兩造具有 優先承購權),再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權利範圍比例 即所有權應有部分例分配,未能取得系爭房屋之當事人, 亦得獲得金錢分配,為最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法。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 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則應以變賣分 割之方式為宜,亦即變賣系爭房屋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不另論述。
六、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本件雖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 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 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 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 若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本院爰參酌兩造對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就系爭 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合理,諭知如主文第2 項。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附表一:
┌──┬──────────────┬───────────┐
│房屋│門 牌 │ 應有部分比例 │
├──┼──────────────┼───────────┤
│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邱永政:4分之1 │
│ │屋(264平方公尺) │邱麗玫:4分之1 │
│1 │ │邱珅熹:4分之1 │
│ │ │邱意雯、邱意晴、蔡孟君│
│ │ │:4分之1(各1/12) │
└──┴──────────────┴───────────┘
附表二:
┌──┬─────────────┬───────────┐
│編號│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1 │ 邱永政 │4分之1 │
├──┼─────────────┼───────────┤
│2 │ 邱麗玫 │4分之1 │
├──┼─────────────┼───────────┤
│3 │ 邱珅熹 │4分之1 │
├──┼─────────────┼───────────┤
│4 │ 邱意雯、邱意晴、蔡孟君 │4分之1(各1/1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