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3200號
TCEV,109,中簡,3200,202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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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200號
原   告  郭坤池
訴訟代理人  郭文程律師
被   告  富堂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勞唷甄
訴訟代理人  李乾祿
被   告  吳品謙

訴訟代理人  吳侑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吳品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品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富堂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 )於民國109 年7 月8 日委請原告承攬施作社區之「抿石工 程(宜蘭石)」、「拆除工程清運」、「花台柱腳改圓形」 、「階梯打除更換磁磚」、「水泥粉刷」等工程,後因部分 所有權人反映部分共用部分亦須改良與修繕,被告管委會遂 於109 年7 月12日再委請原告承攬施作社區之「水溝切邊打 除加蓋」、「地下室切水溝」、「中庭地板打除加抿石」、 「守衛室前做無障礙」及「公梯打除貼石磚」等工程(下合 稱系爭工程),工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18,152 元( 計算式:171,512 +47,000=218,512 元),系爭工程已於 109 年8 月底向被告管委會報請完工,並經時任被告管委會 之主任委員即被告吳品謙完成驗收,扣除被告吳品謙已給付 之1 萬元,被告管委會尚應給付原告208,512 元。又系爭工 程之發包及驗收均由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吳品謙為之,表 面上足使原告信其有代理權,被告管委會自應負授權人責任 。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表見代理之規定,先位 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上開所欠工程餘款,並聲明:被告管委 會應給付原告208,5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認被告管委會不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則依民法第110 條之規定或承攬契約之法 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吳品謙給付上開所欠工程餘款,並聲 明:被告吳品謙應給付原告208,5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管委會抗辯:依富堂科學園區社區生活規約第3 條第3 項及第12條之規定,公寓大廈之修繕或改良金額超過2 萬元 ,應經區分所有權人2 分之1 以上同意之決議,方可進行, 且被告吳品謙於106 年12月31日之主任委員任期即已屆滿, 卻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擅自發包系爭工程,其應對系爭 工程款負起全責。又被告管委會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初始, 即曾告知原告,被告吳品謙非社區主任委員,無權發包系爭 工程,並當場要求原告停工,復於109 年7 月21日再次要求 原告停工,以免領不到款項,原告均置之不理,仍執意繼續 施作系爭工程。再者,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 之瑕疵,故被告管委會僅需給付76,452元,扣除預付訂金5 萬元及已給付之1 萬元,故被告管委會僅須再給付原告452 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吳品謙抗辯:系爭工程款應由被告管委會給付,而非由 伊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吳品謙於109 年7 月8 日以被告管委會主任委 員之身分委託原告承攬施作富堂科學園區之「抿石工程(宜 蘭石)」、「拆除工程清運」、「花台柱腳改圓形」、「階 梯打除更換磁磚」、「水泥粉刷」等工程;於109 年7 月12 日被告吳品謙再以被告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身分委託原告承攬 施作富堂科學園區之「水溝切邊打除加蓋」、「地下室切水 溝」、「中庭地板打除加抿石」、「守衛室前做無障礙」及 「公梯打除貼石磚」等工程,工程費用共計218,152 元,系 爭工程已於109 年8 月底經被告吳品謙驗收,扣除被告吳品 謙已給付之1 萬元,原告尚有208,512 元之工程款未領取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施工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原告復主張系爭工程之發包及驗收均由被告管委會當時之主 任委員即被告吳品謙為之,被告管委會自應依約給付上開工 程款云云,則為被告管委會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 查:
㈠富堂科學園區社區住戶規約第3 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 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第12條規定:「前條第三款第三目共用部分及其相關 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須經由管理委員會議三分之



二管理委員同意,以及參與該次會議之住戶二分之一以上 同意才可進行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其工程 金額不得超過新台幣貳萬元」。可知富堂科學園區社區共 用部分之修繕或改良工程金額超過2 萬元時,該工程應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通過,方可進行。本件原告所施 作系爭工程之工程費用共計218,152 元,已超過2 萬元, 自應經富堂科學園區社區區分所有人會議之決議,被告管 委會始得發包原告施作。惟被告吳品謙發包系爭工程既未 經被告管委會管理委員3 分之2 以上之同意,亦未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顯係無權代理
㈡再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 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 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管理委員會會議 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 項前段、第37條分別定 有明文。富堂科學園區社區住戶規約第7 條第4 款規定: 「委員之任期為1 年,得連選連任,但主任委員不得連選 連任」。查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於103 年間為被告吳品 謙、105 年間為吳侑峻、於106 年間為被告吳品謙,嗣自 107 年起即未再選任新的主任委員,直至109 年6 月28日 始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再由管理委員推選 勞唷甄為主任委員等節,有臺中市太平區公所109 年7 月 31日太區農建字第1090023442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5至125 頁)。足見系爭工程於109 年7 月8 日、12日發包時,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為勞唷甄,並非 被告吳品謙,被告吳品謙竟謊稱為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 ,逕自發包系爭工程,被告吳品謙所為已構成無權代表, ,系爭工程契約之效力自不及於被告管委會。是原告依承 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云云 ,洵非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吳品謙以被告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發包系 爭工程構成表見代理,被告管委會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 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 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品謙雖自稱為被告 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原告此亦 未進一步查證,尚難僅憑被告吳品謙一方之陳述,即認為 被告管委會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之表見



事實。且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過程中,即曾經他人口頭告知 被告吳品謙非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此有錄音譯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1 頁),原告當時應可得知悉被告管 委會之主任委員是否為被告吳品謙,尚有疑義,竟未進一 步查證,或要求被告管委會出具授權文件,縱認被告管委 會容任原告進入社區施工而未為反對之表示,揆諸上開但 書規定,被告管委會亦不負授權人之責任。故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要無可採。
㈣據上,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表見代理之規定,先 位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原告208,5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復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 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 條規定甚明 。查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後,已向被告吳品謙申報完工 ,並經被告吳品謙驗收完畢,此為被告吳品謙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99 頁),原告卻因被告吳品謙自始無權代理及代 表被告管委會發包系爭工程,以致原告迄今未能自被告管委 會領取系爭工程之剩餘報酬208,512 元而受有損害,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8,512 元,應屬有據。至於被 告管委會所提估價單上雖記載總工程款減價1 萬元及預付訂 金5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31 頁),惟被告吳品謙之訴訟 代理人吳侑峻自承此部分為其親筆所寫,實際上沒有支付訂 金5 萬元(見本院卷第214 頁)等語,復稱總工程款減價1 萬元係其與原告殺價云云,然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吳品謙 就此復未能據證以實其說,自不足以認為雙方間曾有工程款 再減價1 萬元之合意。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0 條之規定, 備位請求被告吳品謙給付原告208,5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4 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
│編號│ 工程項目 │金額(新臺幣)│被告管委會抗辯所│
│ │ │ │具瑕疵 │
├──┼──────┼───────┼────────┤
│ 1 │抳石工程44.5│51,244元 │坊間工程報價約每│
│ │6平方公尺 │ │平方公尺450元, │
│ │ │ │與原告報價1,150 │
│ │ │ │元,顯不合理,應│
│ │ │ │減價為20,052元 │
├──┼──────┼───────┼────────┤
│ 2 │拆除工程清運│52,018元 │原告清運之廢棄土│
│ │136.89平方公│ │石不到一台小貨車│
│ │尺 │ │,而一台小貨車約│
│ │ │ │可載2.48立方公尺│
│ │ │ │,每車約3,000元 │
│ │ │ │,寬列再加一小貨│
│ │ │ │車,總計兩小貨車│
│ │ │ │,應減價為6,000 │
│ │ │ │元 │
├──┼──────┼───────┼────────┤
│ 3 │花台柱角改圓│22,000元 │實際量測花台共計│
│ │弧型、地板磁│ │13個,每一個0.4 │
│ │磚修補 │ │公尺×0.12公尺,│
│ │ │ │共計0.62平方公尺│
│ │ │ │,已計算於編號1 │
│ │ │ │之工程項目內,此│
│ │ │ │項工程款應為0 │
├──┼──────┼───────┼────────┤
│ 4 │階梯打除更換│16,000元 │社區住戶多數反應│
│ │磁磚 │ │階梯均為完好,何│
│ │ │ │以要打除磁磚重貼│
│ │ │ │,應減價為10,000│
│ │ │ │元 │




├──┼──────┼───────┼────────┤
│ 5 │水泥粉刷55平│30,250元 │坊間工程造價報價│
│ │方公 │ │每平方公尺約500 │
│ │ │ │元,依此報價計算│
│ │ │ │應為27,500元,又│
│ │ │ │水泥粉刷處均是沙│
│ │ │ │塵,建議恢復原狀│
│ │ │ │,或補強無泥塵飛│
│ │ │ │揚後三週後給付 │
│ │ │ │27,500元 │
├──┼──────┼───────┼────────┤
│ 6 │水溝蓋切邊打│16,500元 │住戶反應元水溝蓋│
│ │除加蓋11公尺│ │無瑕疵,為何須重│
│ │ │ │新加蓋,另坊間每│
│ │ │ │公尺工程報價約 │
│ │ │ │950元,故應減價 │
│ │ │ │為10,450元 │
├──┼──────┼───────┼────────┤
│ 7 │地下室切水溝│2,500元 │不知施作於何處,│
│ │ │ │如告知施作於何處│
│ │ │ │得寬列2,500元 │
├──┼──────┼───────┼────────┤
│ 8 │中庭地板打除│9,000元 │已計算於編號1之 │
│ │加抳石 │ │工程項目內,此項│
│ │ │ │工程款應為0 │
├──┼──────┼───────┼────────┤
│ 9 │守衛室前做無│11,000元 │已計算於編號1之 │
│ │障礙 │ │工程項目內,此項│
│ │ │ │工程款應為0 │
├──┼──────┼───────┼────────┤
│ 10 │公梯打除貼磁│8,000元 │已計算於編號4之 │
│ │磚 │ │工程項目內,此項│
│ │ │ │工程款應為0 │
├──┴──────┴───────┴────────┤
│20,052元+6,000元+10,000元+27,500元+10,450元+ │
│2,500=76,502元(被告管委會誤計算為76,45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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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