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040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彧
徐中一
被 告 廖黃素匙
廖述俞
廖述煙
廖淑暖
兼前列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渝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渝荃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因逾期未清償,債務 視為到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11,514元及其利息(下 稱系爭債權),嗣聯邦銀行於民國95年6月29日將系爭債權 讓與原告,原告已合法取得系爭債權之全部,原告復就系爭 債權取得本院核發之104年度司執果字第23635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原告查得被告廖渝荃之父親即被繼 承人廖繼信於100年8月17日過世,被告廖渝荃為廖繼信之繼 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惟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 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 時,被告廖述俞、廖述煙、廖淑暖、廖渝荃等放棄分割繼承
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權利,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並移轉 予母親即被告廖黃素匙,被告廖渝荃此無償行為顯有害及原 告之債權。被告廖渝荃於廖繼信死亡時已取得系爭不動產持 份之所有權,該財產即屬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而被告間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造成 被告廖渝荃之共同擔保減少,害及全體債權人利益。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 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廖黃素匙塗銷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 ,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2年1月30日分割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被告廖黃素匙應將系爭不 動產,於102年1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聯邦銀行為關係企業,隸屬同一集團,由經濟部公司 登記資料,可知實際控股人係聯邦銀行總經理,原告訴訟代 理人係聯邦銀行法務人員,且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地政電子 謄本亦皆使用聯邦銀行帳號申請,系爭債權雖已由聯邦銀行 於95年6月29日轉讓予原告,實際上仍由聯邦銀行法務人員 執行債權追索。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月30日辦妥繼承登記, 然而原告曾於107年8月2日13時43分1秒以聯邦銀行帳號由網 路申領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當時原告應已知 悉系爭不動產因分割繼承由被告廖黃素匙單獨取得所有權之 事實,而原告遲至109年10月提起訴訟,已逾一年之除斥期 間。
㈡被告廖渝荃自80年出嫁後即未與父母同住,被告廖黃素匙、 廖述俞、廖述煙、廖淑暖,於被繼承人廖繼信100年8月17日 過世時,並不知被告廖渝荃積欠原告系爭債權,且原告遲至 104年3月13日始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債權憑證,被告廖黃 素匙、廖述俞、廖述煙、廖淑暖於109年12月間收受法院公 文,始知被告廖渝荃與原告間有債務關係,在此之前對被告 廖渝荃負債情形不明瞭。
㈢系爭不動產乃係基於被繼承人廖繼信生前遺願,並兼顧家庭 倫理道德所做之分配,並非為刻意侵害原告債權。被告廖渝 荃以遺產分割方式將系爭不動產歸被告廖黃素匙所有,以填 補未盡之法定撫養義務,雖因未繼承廖繼信遺產而減少積極 財產,但同時亦免除對母親即被告廖黃素匙之扶養義務,及 對廖繼信生前照顧必要費用、喪葬費用等支出,是可知被告 廖渝荃所為係有償行為,非無償行為,被告廖渝荃無從因繼
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任何實質權益。又被告廖渝荃自80年 出嫁時,曾向廖繼信借款30萬元,當時即與廖繼信約定,此 筆款項日後若未歸還將來不得繼承廖繼信遺產,而被告廖渝 荃未歸還30萬且未履行撫養義務。
㈣原告對被告廖渝荃之系爭債權,係在廖繼信過世前即已發生 ,足徵聯邦銀行核定借款予被告廖渝荃時,所評估應為被告 廖渝荃本身之資力,尚無從以被告廖渝荃將來未必獲致之繼 承財產予以衡估。而被告5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係以人格法益 為基礎,與債權人得撤銷以財產權為目的之無償行為有間。 又被告廖渝荃與被告廖黃素匙、廖述俞、廖述煙、廖淑暖將 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廖黃素匙之遺產分割協議,乃放棄系爭 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本質上亦屬繼承之拋棄,非民法第24 4條所得撤銷之標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廖渝荃前向訴外人聯邦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 因逾期未清償,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211,514元及其利息 ,嗣聯邦銀行於95年6月2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 合法取得系爭債權之全部,原告復就系爭債權取得本院核發 之債權憑證。而被告廖渝荃於得繼承系爭不動產時,並未向 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與其餘被告為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將 系爭不動產分割由被告廖黃素匙繼承,並於102年1月30日辦 理移轉分割登記完畢,及被告廖渝荃已無其他財產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本院104年3月17日中院麟民執104司執果字第000 00號債權憑證、被告廖渝荃108年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家事法庭 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17頁-40頁、第147-160頁)。並 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調閱附表一所示 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資料,有該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10 日里地一字第1090013753號函所及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印鑑證 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14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正。
㈡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期間有 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予以先為調查 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裁判
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分別發生於101年12月2 5日及102年1月30日,原告主張係於109年9月始知系爭不動 產因分割繼承由被告廖黃素匙單獨取得所有權,聯邦銀行在 107年查詢土地謄本的資料與原告無關,又依原告所提之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9 頁)上載有列印時間為109年9月16日,復經本院向臺中市大 里地政事務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 查結果,亦無其他原告有曾調閱系爭不動產資訊之情事,有 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地○○○0000000 000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年12月 30日數府三字第109003693號函附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213 頁至第223頁),堪信原告主張係於109年9月16日始知悉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實。另本件原告對被告廖渝荃之債權乃受讓自 聯邦銀行,而聯邦銀行雖於107年迄今有查詢系爭不動產資 訊之情事,有上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 覆申請紀錄在卷可稽,原告與聯邦銀行係不同之法人格,本 件並無證據足認原告因聯邦銀行之查詢即同知悉上開資訊, 自難認原告自107年起即已知悉。而原告係於109年10月15日 提起本件訴訟,有收狀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是原告行使撤銷權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是屬合法。 ㈢被告抗辯其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 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被告廖渝 荃、廖述俞、廖述煙、廖淑暖放棄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 ,屬繼承之拋棄,非民法第244條所得撤銷之標的云云。惟 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 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則自繼承開始時,本於繼承與其他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則與其餘繼承人間協議 分割遺產之行為,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之 行為,分割繼承之登記,則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 為之處分行為,屬民法第244條所規定得為撤銷之財產行為 。債務人倘協議將遺產全部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而自身未 取得分文,所為不利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 有害及債權人債權之實現,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債務人該等 無償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 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自被告既均未 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則被告於繼承開始並共同公有系爭 不動產後,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自係就財產上權利所為之行為, 已非屬人格法益之權利,且與拋棄繼承之情形有別,得為民 法第244條所定行使撤銷權之標的,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 可採。
㈣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 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 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 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 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32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 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 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量 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 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101年度台上 字第49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債權人應就撤銷權要件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行為,既為被告否認上開行為為係無 償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間 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 責。經查:
⒈繼承人就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繼承人就遺產之權利互 為協議後,再行分配遺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 ,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 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扶養之 事實、生前的照顧等)、家族成員間的情感與恩情(如協議 由仍在世之父母親一方取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父母親 之照護或費用支出)、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 產(如贈與之歸扣)、是否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 成遺產分割協議。因此,債務人常因生前未能扶養被繼承人 ,故由全體繼承人協議,債務人不分得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產 中之不動產,歸由有扶養被繼承人者分得不動產,並免除未 受分配不動產者,依不當稱被告律關係,應償還有扶養被繼 承人者代墊扶養費之義務喪葬費事所常見。基於上述因素之 遺產分割協議,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尚難僅以債 務人未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即認債務人與他繼承人為不利己 之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 ⒉被告等辯稱被告廖渝荃未支付被繼承人廖繼信生前照顧必要
費用、喪葬費用,且亦免除被告廖渝荃對母親即被告廖黃素 匙之扶養義務,故約定被繼承人廖繼信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 ,由被告廖黃素匙單獨繼承等語,查被告廖渝荃為被繼承廖 繼信及被告廖黃素匙之長女,原與被告廖黃素匙、廖述俞、 廖述煙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於80年 間結婚後即遷出上址,有被告等之戶籍謄本在卷,且被告廖 渝荃並無財產及收入,有前述原告提出之被告廖渝荃財產、 所得資料可憑,則被告等辯稱被告廖渝荃未支付被繼承人廖 繼信生前照顧必要費用、喪葬費用及未負擔母親即被告廖黃 素匙扶養義務,故為上開遺產分割約定乙節,尚與常情無違 ,當可採信。
⒊因遺產而生之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 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人,代他繼承人墊支上 開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 還其應負擔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參照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因遺產而生之費用,民法 雖未為規定。惟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 體之權利之能力。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此項費 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 扣除,自應解釋喪葬費用為繼承費用,而依民法第1150條規 定由遺產負擔。被繼承人廖繼信之喪葬費用支出,原應由繼 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惟被告廖渝荃並未支付,而由其他 繼承人支付,則於他繼承人代墊負擔之範圍內,他繼承人得 依不得利之規定向被告廖渝荃請求返還,此部分自難認全無 對價關係;其次,因被繼承人廖繼信辭世,被告廖渝荃、廖 述俞、廖述煙、廖淑暖為給予母親即被告廖黃素匙在晚年有 安身立命之憑靠,盡其子女扶養之義務,故由全體被告協議 系爭不動產分由被告廖黃素匙取得,並免除被告廖渝荃之扶 養義務,則被告廖渝荃未按應繼分或特留分比例取得系爭不 動產之應有部分,顯係以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廖黃素匙單 獨取得之方式供被告廖黃素匙日常之所需之必要費用,可評 價為被告廖渝荃以此方法,作為履行其扶養被告廖黃素匙之 方法,自難謂為被告廖渝荃之無償贈與行為。況被告廖渝荃 雖未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惟其藉此亦無庸支付 本應負擔之被繼承人廖繼信生前照顧必要費用、喪葬費用, 亦免除對被告廖黃素匙之扶養義務,則廖渝荃未取得此部分 積極財產,同時亦減少其本應負擔之消極財產,並非當然有 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廖渝荃所為確有害 及其債權,自難認其請求符合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見本院 卷第14頁),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被告廖黃素匙應將 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附表:
一、土地
┌─┬───────────────┬────┬──┐
│編│土 地 坐 落│面積(平│權利│
│號├───┬───┬────┬──┤方公尺)│範圍│
│ │縣 市│ 區 │ 段 │地號│ │ │
├─┼───┼───┼────┼──┼────┼──┤
│1 │臺中市│霧峰區│五福南段│628 │74.26 │1/1 │
├─┼───┼───┼────┼──┼────┼──┤
│2 │臺中市│霧峰區│五福南段│645 │250.31 │1/12│
├─┼───┼───┼────┼──┼────┼──┤
│3 │臺中市│霧峰區│五福南段│650 │102.86 │1/1 │
└─┴───┴───┴────┴──┴────┴──┘
二: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編│建 號 │建 物 門 牌│權利│
│號│ │ │範圍│
├─┼────┼───────┼──┤
│1 │未辦保存│臺中市霧峰區五│全部│
│ │登記 │福路468巷35號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