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2947號
TCEV,109,中簡,2947,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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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947號
原   告 林秋妙
訴訟代理人 賴文信
被   告 周淑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前於民國98年4月1日經鈞院強制執行程序 拍賣取得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註:權利範圍均為54/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 物(註:即同段11701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號牌號 :台中市○區○○路○段00號6樓之18房屋),同年4月28日 登記完畢(原證1),然系爭土地前於95年10月19 日即由前 所有權人陳誠聰設定地上權予被告,並約定權利價值為新台 幣(下同)1 萬元(下稱系爭地上權)。惟經原告向台中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始知訴 外人陳誠聰與被告係為「供建築用」而為設定系爭地上權( 原證2 )。惟系爭土地上早於83年間即建有集合式住宅,客 觀上自不能再為供建築之用而設定地上權予被告。是訴外人 陳誠聰與被告間就系爭地上權之設定顯然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為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地上權。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 95年10月19日登記之地上權予以塗銷。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 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 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 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 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要旨



參照)。另參以,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所 示:「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本此而論,本件原告就被告 與訴外人陳誠聰2 人間就虛偽設定系爭地上權之事實,即負 有舉證之責(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換言之,原告 應證明被告及訴外人陳誠聰2 人間就上開系爭地上權之設定 係出於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就此,原告係以系爭地上 權設定時系爭土地上早於83年間即建有集合式住宅,自不可 能再將系爭土地供建築之用為據。惟查,縱認(假設語氣) 原告所述系爭土地上早於83年間即建有集合式住宅乙事屬實 ,然此亦僅足以認定被告及訴外人陳誠聰2 人間合意設定地 上權就約定事項之記載非真意之表示。惟此究難謂其2 人間 就設定系爭地上權出於非真意(即虛偽)。換言之,被告及 訴外人陳誠聰2 人係出於其他目的而合意設定系爭地上權。 而原告除上開之推論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是本 件原告實就被告及訴外人陳誠聰2 人間通謀而為虛偽設定系 爭地上權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任,其此部分之主張,顯屬 無據。
四、原告既未證明被告及訴外人陳誠聰2 人間就系爭地上權之設 定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主張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於法即屬無據,自無 理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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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