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倍返還定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2720號
TCEV,109,中簡,2720,202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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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720號
原   告 林哲宇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被   告 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美 
訴訟代理人 楊涵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事件,於民國110 年1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1338 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新竹市慈雲路上「豐邑文心匯」B6棟19 樓公寓大廈住宅1戶(內含140萬元之B5第117號平面車位1個 ,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 單),載明定金40萬元,併約定於同年月27日簽訂正式契約 。當日被告業務代表吳巧琳,並口頭應允原告付款方式為自 備款10%、貸款85%、保留款5%,定金除於當日匯繳10萬元外 ,其餘30萬元,原告已依約於109年2月19日分別匯款13萬元 及17萬元支付完畢,嗣被告於簽訂正式契約前之109年2月24 日,突改變付款方式為自備款14%、貸款85%、保留款1%,原 告礙難同意。於109年2月24日透由銷售人員吳巧琳以LINE通 知原告:「這部分我們有詢問過法務,這本是買賣雙方協議 ,預售有明確5%,我能理解您的感受與堅持,就您上述的部 分使我們無法進到下一步,協調後無法達成共識,要麻煩您 找時間帶您的訂單及收據我們這邊刷卡的部分退您。」等情 ,原告無奈只得接受被告新變更之付款方式,仍堅持要簽訂 正式契約,原告回覆:「跟太太商量過後,我們等下還是會 過去簽約」等語。被告空言否認於109年2月24日已就自備款 14%、貸款85%、保留款1%之付款方式達成協議,要無足採。 詎於109年2月27日原告前往被告接待中心,欲完成簽訂正式 契約手續時,改由副總謝基松、業務代表林俊宏接待,又再 次變更付款方式為自備款25%、貸款70%、保留款5%,且片面 增加裝潢款82萬元,以墊高實價登錄之買賣價格,猶粉飾稱 係依原告之需求,保留款提高為5%,並調整自備款25%、貸



款70%云云。另藉口為能掌握裝修工程進度及品質,避免之 後驗收工程之爭議,於109年2月27日同時要求裝潢必須由被 告施作,惟系爭房屋係成屋買賣,被告只須點交原告驗收房 屋即可,裝潢本即得由買方自行處理,與被告間何會有驗收 工程之爭議,被告擅自片面變更109年2月24日協議,自無法 為原告所接受,致生爭議,無法於109年2月27日簽訂正式契 約,而改於同年3月6日再行簽約。又原告於109年3月6日再 次前往被告接待中心,當天由被告業務代表林俊宏接待,仍 堅持付款方式為自備款25%、貸款70%、保留款5%,且片面要 求出售總價增加裝潢款82萬元,且須交由被告施工,最終原 告未能妥協而未簽訂正式契約,業務代表林俊宏則當場刷退 定金40萬元予原告,被告已將系爭房屋出售第三人,併移轉 所有權,本件未能完成簽訂正式契約手續併履行契約,純係 可歸責於被告突然片面增加裝潢款82萬元,併只得讓被告施 作,及多次變更於109年2月24日已應允之付款方式,被告對 原告所負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 即令訂立本約,被告亦不能履行契約,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 規定,被告自應依法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40萬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109年2月14日係由被告銷售人員吳巧琳負責接洽原告,原告 固於同日以1,338萬元(含車位)訂購系爭房屋,惟雙方當 日僅約定買賣標的物,就買賣價金1338萬元尚待被告公司主 管同意方能後續簽立買賣契約本約之程序,就買賣契約之其 它必要之點如付款方法、交屋款數額、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期 、標的物交付等事項,均未約定。就原告主張被告銷售人員 吳巧琳有口頭應允原告付款方式為自備款10%、貸款85%、保 留款5%乙情,與事實不符,被告吳巧琳於109年2月14日接待 原告時,即明確的跟原告說明公司系爭建案的交屋保留款一 律就是總價金的1%,若需要變動因其權限無法決定,一律需 要報請公司同意,並無應允原告除買賣標的物以外之任何事 項。
㈡原告於109年2月27至被告之接待中心商談本買賣契約本約簽 立事宜,當日負責接待之人員為案場主管林俊宏,並有高階 主管謝基松副總陪同,因原告要求將交屋款提高至5%,但 同時又希望能夠將銀行貸款的數額提高,被告基於服務客戶 之立場,提出折衷的方案,提議將原告自備款從30%降至25% 、貸款70%、交屋款5%,另加計裝潢款82萬元,由被告發包 予配合的廠商施作裝潢,以便被告能掌握裝修工程之進度及



品質,並避免之後驗收工程的爭議,採此方案原告亦能夠爭 取較高之貸款金額,但此方案不為原告所接受,原告希望的 方案是自備款25%、貸款70%、交屋款5%,至於加計82萬元 的裝潢款部分,原告則希望是由其自己找廠商施作,雙方磋 商後無共識,致使雙方不能如期於109年2月27日簽立買賣契 約本約。嗣原告於109年3月6日再度前往被告之接待中心, 因雙方經多次協商皆無法達成共識,原告遂當場提出要退訂 之要求,並立即將房屋訂購單正本、所有刷卡單客戶副聯都 交給案場人員,同時要求被告立即將定金返還給伊,他還要 去買別間,被告案場主管林俊宏同意原告退訂的請求,當場 就將定金40萬元刷退、返還予原告,系爭預約於109年3月6 日經兩造合意終止,本案之預約既已合意終止,就買賣契約 之本約雙方自無履行之義務,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告自可 就系爭房屋再為出售予他人,本案買賣預約於109年3月6日 終止,被告於預約終止後約半年即同年8月22日始將系爭房 屋再行出售予第三人,被告要無給付不能之情事。本件買賣 契約之本約無法成立,乃是因雙方對於契約之必要之點即裝 潢款搭配方式無法達成共識,此應屬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 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之情形,被告已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 第4款規定將定金40萬元整返還於原告,其行為皆本於誠信 原則並均為合法,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加倍 返還所受之定金,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於109年2月14日以1338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 ,並簽訂系爭訂購單,載明定金40萬元,原告已於109年2月 14日給付10萬元及同年月19日匯款30萬元支付完畢,嗣因兩 造就付款方式有爭議而未簽訂正式契約,被告於109年3月6 日刷退定金40萬元予原告,系爭房屋業已出售予第三人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訂購單、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信 用卡授權交易取消通報表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㈡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兩造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是 否曾達成合意?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 返還所受定金,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2月14日簽訂系爭訂購單前即已達成自 備款10%、貸款85%、保留款5%之協議等語,並提出豐邑 文心匯便箴乙紙及109年2月24日LINE對話截圖為證。惟觀豐 邑文心匯便箴僅記載「B6-19+B5(大)車位$1338自備200 →☆訂40<10斡權30簽約☆簽93簽約後3天內☆交67(預計2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上開文字記載之內容 為何,既非明確,究係指兩造約定內容或係原告要求之付款 條件,亦無法確知,且無兩造簽名確認,難認上開便箴之記 載得以證明兩造就付款方式達成合意。另依兩造LINE對話截 圖記載:「原告:不懂你的意思,所以訂下交屋款5%有何 違法之處?」、「被告銷售人員吳巧琳(下稱吳巧琳):沒 有違法之處,只是若交屋款要更改5%公司要求要自備三成 的付款」、「原告:一開始洽談我們已經表明5%交屋款, 你也允諾現在才更改?」、「吳巧琳:但付款依然是以公司 為主呀..」、「原告:訂屋前是已確認付款程序跟付款比例 你不是代表你們公司來洽談嗎?」、「吳巧琳:我沒有辦法 代替公司允諾任何事項如果這方面沒有辦法的話我真的盡力 了」、「吳巧琳:這部分我們有詢問過法務,這本是買賣雙 方協議,預售有明確5%,我能理解您的感受與堅持,就您 上述的部分使我們無法進到下一步,協調後無法達成共識, 要麻煩您找時間帶您的訂單及收據我們這邊刷卡的部分退您 」、「原告:上述是你的立場,還是你代表你們公司的聲明 ?」、「吳巧琳:我已把您的要求跟主管提出協調,答案結 果無法合您的心意,所以主管認為把訂金退給您,也不想您 提心吊膽的買一間房,相信這樣對您是最好的我剛在一次的 詢問過主管,他們明確的回覆我們把訂金退給您,我們沒有 辦法配合客戶的付款要求做更改」、「原告:我剛剛跟你們 台中總公司聯絡過,業務處的林小姐也是跟你一樣的說法跟 太太商量過後,我們等下還是會過去簽約」等語(見本院卷 第129至133頁),可知原告於簽訂系爭訂購單時要求保留款 為5%,被告銷售人員吳巧琳並未代被告允諾,乃於109年2 月24日以LINE明確表明被告公司無法同意之立場,倘若原告 簽訂系爭訂購單時,兩造就保留款5%之付款方式已達成合 意,自可載明於系爭訂購單,吳巧琳亦無須再以LINE明確告 知,足見原告簽訂系爭訂購單時,兩造就保留款5%之付款 方式並未達成合意。
⑵又原告主張吳巧琳於109年2月24日以LINE告知被告公司堅持 保留款1%,原告了解被告公司立場後,迫於無奈接受被告公 司之付款方式,兩造於109年2月24日就付款方式即自備款 14%、貸款85%、保留款1%達成協議等語,並提出109年2月24 日LINE對話截圖為證。惟依兩造LINE對話截圖記載:「原告 :我剛剛跟你們台中總公司聯絡過,業務處的林小姐也是跟 你一樣的說法跟太太商量過後,我們等下還是會過去簽約」 、「吳巧琳:方便4點嗎臨時有客戶」、「原告:18:00吧 」、「吳巧琳:因為我7點有約客戶,付款方式就照公司的



付款嗎?合約有無其他問題呢?如果沒有太大問題,原訂一 小時的簽約時間OK嗎」、「吳巧琳:時間OK嗎~」、「吳巧 琳:15~2 0F -B6客變圖.dwg」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4 頁),原告於上開對話過程僅表示「等下還是會過去簽約」 ,尚無法確認兩造係就如何之付款方式達成合意,又吳巧琳 單方面傳送客變圖予原告,亦無法證明兩造已就付款方式達 成合意,是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兩造就付款方 式已有達成合意,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則原告 主張兩造於109年2月24日曾就付款方式即自備款14%、貸款 85%、保留款1%達成協議乙節,難認可採。 ⑶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除 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 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訂購單僅就買賣標的 、買賣總價金為約定,兩造就買賣價金付款方式未曾達成合 意,已如前述,則兩造係因付款方式始終無法達成合意,致 無法訂立本約或履行買賣契約,並非被告變更兩造已達成合 意之付款方式,自難認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履 約。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 法履行,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受訂 金,自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 元,及自10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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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