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101號
原 告 黃敏晴
被 告 林宗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101號、106年度訴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8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①現金新臺幣3萬5,200元(經裁定更正為新臺幣35萬2,000元)、新臺幣1,700元,扣除已發還林裕宸之新臺幣1萬2,960元後剩餘之新臺幣34萬0,740元及編號⑬現金新臺幣1萬2,200元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1月間,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夥同自稱「張萬林」、「陳東樑」之 2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佯稱購買藍寶石鑽戒 為由,致伊陷於錯誤,騙取伊新臺幣(下同)共339萬1,000元 ,而被告之上開犯行,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101號、106 年度訴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被告於106年6月1日遭檢警逮捕,系 爭刑事確定判決中附表三之(二)編號①於來來商務旅館219 號房(下稱219號房)查扣之現金35萬2,000元(原誤載為3萬 5,200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更正如上,下稱 系爭35萬2,000元)及現金1,700元(下稱系爭1,700元),及附 表編號⑬於大誠街111號107室租屋處(下稱107室租屋處)查 扣之現金1萬2,200元(下稱系爭1萬2,200元),均在被告占有 中而遭檢警扣押,被告為上開扣案現金所有權人,又上開扣 案現金經扣除已發還予訴外人即被告之子林裕宸之1萬2,960 元後,剩餘之扣案現金34萬0,740元(計算式:352,000+ 1,700-12,960=340,740元)及1萬2,200元,即合計35萬 2,940元(下稱本件扣案件現金)均屬被告所有。嗣伊請求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追徵被告之本件扣案現 金並聲請發還予伊時,臺中地檢署表示本件扣案現金未經系 爭刑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且所有權人為被告或其母親林盧 玉梅尚不明確,無從依規定辦理追徵並發還予伊,而拒絕伊 請求發還本件扣案現金之聲請,復經伊聲明異議及抗告後均
遭法院駁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受訴外人即伊之母親林盧玉梅請託,欲將林盧 玉梅在久大當鋪之典當物(即105年5月2日當入之勞力士錶1 只《附證》、沛納海錶1只;106年3月24日當入之勞力士錶1 只《附盒證》、鑽石-綠石戒4只《附證*4》;103年6月30日 當入之勞力士錶1只《附證》、鑽石-綠石戒3只、綠石墜2只 《附證*4》,下稱系爭典當物)贖回以便販售,林盧玉梅於 106年6月1日之前幾日,將現金36萬餘元交予伊,除檢警在 219號房內查扣系爭1,700元外,其餘系爭35萬2,000元,以 及在107室租屋處內查扣之系爭1萬2,200元,皆屬林盧玉梅 所有,且林盧玉梅在伊入獄後,仍願意以其自有資金贖回系 爭典當品,益徵林盧玉梅為本件扣案現金之所有權人,又同 批遭扣押之手錶及首飾珠寶等1批,業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 宣告不予沒收,且已發還所有人林盧玉梅,同理可證,本件 扣案現金亦應為林盧玉梅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判例可資參照。是若法律關係之存否,於兩造之間並無不明 確之情;或雖有不明確之情,但不致陷當事人法律上地位於 不安;或雖有不安之狀態,但此種不安並不能以確認判決除 去,均不能認原告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與必要。又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提起確認之訴保護必要之要 件,原告起訴如欠缺此項要件,法院即不得就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為有無理由之判決,合先敘明。查本件原告主張本件 扣案現金為被告所有,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本件扣 案現金之所有權存否不明確,而上開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此部分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先 予說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業經本 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101號、106年度訴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39萬 1,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8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系爭35萬2,000元 、系爭1,700元及系爭1萬2,200元之扣案現金於106年6月1日 ,分別由檢警在被告承租之219號房及107室租屋處內所查扣 ,且上開扣案現金扣除已發還林裕宸之1萬2,960元外,其餘 35萬2,940元目前仍由臺中地檢署扣押中(即本件扣案現金) 。嗣原告於109年3月5日向臺中地檢署聲請就本件扣案現金 予以追徵並發還予被害人即原告,經臺中地檢署函覆略以: 本件扣案現金是否屬於受刑人(即本件被告)所有尚有疑義, 故拒絕原告所提之聲請等語,原告復就上開臺中地檢署所為 執行之指揮提起聲明異議及抗告,分別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聲字第145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以 109年度抗字第442號裁定予以駁回而確定,此有系爭刑事確 定判決書、臺中地檢署109年7月29日中檢增鑑109執沒1155 字第1099077002號函、刑事發還贓物及追徵財產狀、臺中地 檢署109年4月13日中檢增鑑109執聲他681字第1099035313號 函、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167頁、 第195頁,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459號卷第58至63頁、臺中地 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7223號卷【卷二】第112頁)在卷可憑, 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全 部卷宗、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459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442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年度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書核閱屬實,另本件扣案現 金中,檢警於219號房內查扣之系爭1,700元為被告所有,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頁),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三)原告另主張檢警在219號房內查扣之系爭35萬2,000元,以及 107室租屋處內查扣之系爭1萬2,200元現金,經扣除已發還 林裕宸之1萬2,960元後,剩餘之扣案現金35萬1,240元(下稱 系爭35萬1,240元扣案現金,計算式:352,000+12,200- 12,960=351,240元)均為被告所有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 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 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 」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2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所以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 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 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受訴法 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 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 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 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 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 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 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 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 公正之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 照)。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 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主張確認系爭35萬1,240元扣案現金為被告所有,既為被告 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為系爭35萬1,240元 扣案現金之所有權人乙節,負舉證責任。次查,金錢所有權 之流動性高且具高度可替代性,負證明金錢所有權存在之一 造面臨蒐證困難之窘境,再經斟酌本件系爭35萬1,240元扣 案現金係於106年6月1日在被告具有實質上管領力之219號房 及107室租屋處內所扣得,證據偏在被告一方,顯由被告舉 證系爭35萬1,240元扣案現金非屬其所有較為容易,依上開 說明,應依公平及誠信原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 規定,降低原告就系爭35萬1,240元扣案現金所有權歸屬被 告之舉證責任,方屬妥適。
2、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人推定其 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民法第 940條、第94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另按貨幣之所有與占有 不能分離,貨幣之占有一旦喪失,其所有權原則隨之喪失, 申言之,除例外之情形(如供觀賞、展示、蒐集用之古幣或 紀念幣等特定目的而封裝之物),貨幣之所有權不具追及效 力,亦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5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35萬1,240元扣案現金係於 106年6月1日在被告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219號房及107室租 屋處內所查扣,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書並引用刑 事確定判決之卷證資料為佐,依上開說明,應認為原告就系
爭35萬1,240元扣案現金為被告所有乙節已盡舉證責任,而 應由被告就系爭35萬1,240元扣案現金屬於林盧玉梅所有乙 節,提出反證證明。又系爭35萬1,240元扣案現金在扣案前 ,被告為上開扣案現金之占有人,則依上開說明,應推定被 告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35萬1,240元扣案現金,被告既 主張其僅代林盧玉梅保管系爭35萬1,240元扣案現金,應由 被告舉證證明其並非以所有意思而占有系爭35萬1,240元扣 案現金,以及系爭35萬1,240元扣案現金遭扣案前,林盧玉 梅仍未喪失對系爭35萬1,240元扣案現金之占有等節,負舉 證責任,再查:
(1)林盧玉梅前於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459號聲明異議案件中, 在本院具結證述:系爭35萬1,240元扣案現金為伊所有,伊 拿這些錢給受刑人(即本件被告)是要幫忙把伊放在當鋪的珠 寶贖回,但受刑人還沒贖回就被警察查獲等語,並提出3張 在久大當鋪之系爭典當物收據影本為證(收據票號分別為 A7093、A7128、A7024號,見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459號卷第 219至221頁,下稱系爭典當物收據),被告亦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時辯稱:應該是這3張典當物收據,時間久了等語。 惟查,經本院函詢久大當鋪系爭典當物收據所示典當物之典 當人、相關繳息紀錄為何?以及何時成為流當品?久大當鋪 函復略以:「三筆典當品皆為林宗耀先生所典當。票號 A70930之典當物在105年5月2日當入,105年6月1日即贖回, 無繳息紀錄;票號A71281之典當物在106年3月24日當入, 106年4月24日即贖回,無繳息紀錄;票號A70243之典當物在 103年6月30日當入,105年3月31日即贖回,期間正常繳息共 6次。因林宗耀先生之典當品,均在到期日前即贖回,或在 正常繳息後之到期日前贖回,故無法將其流當。」等語,有 久大當鋪於109年12月28日回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1頁) 可知系爭典當物之典當人均為被告,且系爭典當物至遲已於 106年4月24日即全部贖回,系爭35萬1,240元扣案現金既均 在106年6月1日所查扣,顯非林盧玉梅交付予被告用以贖回 系爭典當物之用。被告固辯稱:因林盧玉梅年紀大,伊是陪 林盧玉梅去久大當鋪典當系爭典當物,又因為林盧玉梅沒有 帶身分證,所以才用伊之名義為系爭典當物之典當人,久大 當鋪回覆訊息不實,伊有請朋友去久大當鋪查詢,系爭典當 物並沒有被贖回,而是繼續在繳息等語,並庭呈調閱資料影 本1份為證(下稱系爭調閱資料,見本院卷第283頁),惟姑且 不論被告辯稱林盧玉梅未帶身分證而以被告名義典當之辯稱 是否合理,細繹上開被告之系爭調閱資料,其上亦無顯示系 爭典當物均未贖回且繼續繳息之證明,應認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屬無據,且被告再次聲請函詢久大當鋪系爭典當物贖回 及繳息紀錄,即屬無必要。
(2)被告另辯稱:林盧玉梅向久大當鋪要的系爭典當物證明,僅 是要證明有在久大當鋪典當東西,林盧玉梅交付與被告之36 萬多元,目的是為了贖回翡翠戒指及一顆2克拉鑽石,該2克 拉鑽石即為系爭庭呈調閱資料倒數第2項所示「鑽石裸石2克 拉級*1(附國際證),GIA裸石1克拉級*1(GIA證0000000000 ) 」等語,並聲請函詢久大當鋪上開2克拉級鑽石之典當、贖 回及繳息紀錄,本院審酌系爭典當物證明既由林盧玉梅前於 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459號聲明異議案件中具結作證時所提 出,即屬可信,且被告既主張系爭典當物之所有人皆為林盧 玉梅,並由林盧玉梅交付被告36萬餘元贖回系爭典當物,衡 情林盧玉梅應較被告清楚明瞭要贖回之典當物為何,被告辯 稱林盧玉梅要被告代為贖回之典當物並非系爭典當物證明所 示之典當物,核與林盧玉梅上開陳述不符,委難可採。 (3)被告再辯稱:107室租屋處為林盧玉梅與伊所共同承租,林 盧玉梅有107室租屋處之鑰匙,於107室租屋處內查獲之系爭 1萬2,200元仍在林盧玉梅占有中等語,惟查,107室租屋處 為被告偽造林居翰名義向訴外人鄭永鎮承租,且林盧玉梅未 參與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79頁),且被告對於林盧玉梅持有107室租屋處鑰匙乙節, 亦未能舉證以符實說,則被告未能舉證林盧玉梅確實與其共 同承租107室租屋處,以及林盧玉梅對在內查扣之系爭1萬 2,200元存在占有關係,應認林盧玉梅已喪失對於系爭1萬 2,200元之占有,縱認林盧玉梅確有交付現金予被告用以贖 回在久大當鋪之典當品,依上開說明,亦應認林盧玉梅已喪 失系爭1萬2,200元現金之所有權,被告此部分辯稱,亦屬無 據。
(4)至被告辯稱:同批遭扣押之手錶及首飾珠寶等1批,業經系 爭刑事確定判決宣告不予沒收,且已發還所有人林盧玉梅, 同理可證,系爭35萬1,240元扣案現金亦應為林盧玉梅所有 等語,惟查,同批遭扣押之手錶及首飾珠寶等扣押物,既與 系爭35萬1,240元扣案現金分屬不同動產,則動產所有權之 判斷即各自獨立,彼此並無必然關係,被告此處所辯,亦屬 無據。另被告聲請函詢久大當鋪自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 31日止,所有以被告為典當名義人在久大當鋪典當之完整典 當紀錄(包含典當日期、繳息明細及贖回日期)等語,本院審 酌林盧玉梅既已於他案證述交予被告之現金,係為委請被告 代為贖回其在久大當鋪之系爭典當物,則函詢以「被告」為 名義人在久大當鋪之典當紀錄,即與證明系爭35萬1,240元
扣案現金所有權人為林盧玉梅無關,核屬無調查必要,併予 說明。
(四)綜上,被告就其辯稱非以所有意思占有系爭35萬1,240元扣 案現金,以及林盧玉梅仍未喪失對系爭1萬2,200元扣案現金 之占有乙節,均未能舉證以符實說,依首揭說明,應認被告 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35萬1,240元扣案現金,堪認被告 為系爭35萬1,240元扣案現金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主張確認 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101號、106年度訴字第2530號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8號、107年 度上訴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①現金新臺幣 34萬0,740元(即經裁定更正之35萬2,000元加計系爭1,700元 扣除已發還林裕宸之新臺幣12,960元後餘額)及編號⑬現金1 萬2,200元之扣案物屬於被告所有,即屬有據,原告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