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981號
原 告 廖椿旭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黃細珍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49847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對原告主張本票債權新臺幣180,964 元,及自民國9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以本院民國106 年5 月16日中院麟民執106 司執十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4,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 項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主張本 票債權新臺幣(下同)180,964 元,及自民國91年1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嗣於110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 為確認債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 卷第190 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 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減少而已,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 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106 年5 月16日中院麟民執106 司執
十字第44839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 行原告薪資債權,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49847 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給付票款案件), 然:
⒈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原告執行名義為本院91年度票字第00000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而該裁定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為原告於91年8 月27所簽發,惟原告於開立 本票之前,業於91年4 月20日經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於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為「其他器質性精神病、頭部外傷 」、「有智力減退、反應遲緩」,及於91年6 月24日再經臺 中榮總醫院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認知功能差、智能 低下」,而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於91年7 月17日聲請本院宣告 禁治產,並經本院91年9 月30日以91年禁字第134 號宣告禁 治產,堪認原告於簽立本票時為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簽立 本票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依此,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對 原告即不存在,原告自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
⒉此外,被告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91年度票 字第23725 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然被告並未於確定後6 個 月內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係3 年後持前開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本院95年度執十字第67526 號債權憑 證,又遲至101 年間始又聲請強制執行,依此,被告兩次聲 請強制執行之間隔,均已超過本票3 年之時效時間,被告對 原告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本票3 年消滅時效,原告自得為時 效抗辯,爰聲明如下述㈠㈡所示。
3.再者,原告簽立之系爭本票既屬無效,被告前以95年度執十 字第67526 號債權憑證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申請對被告強制 執行,並經該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26188 號執行程序受理 而對原告受償6 萬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當返還予原告,爰聲明如下述㈣所示。 4.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債務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該執 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亦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而系爭 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所示之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且系爭 債權憑證所示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性質上屬執行名義 成立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自得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下述㈢所示。
5.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㈠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49847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對原告 主張本票債權180,964 元,及自9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㈢被告不 得以本院106 年5 月16日中院麟民執106 司執十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㈣被告應給付 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1.原告於受禁治產宣告前之91年8 月27日與被告簽立債權讓與 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權契約書),向被告辦理 分期借款已購買MAZDA 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小客車),並簽立面額230,000 元之系爭本票一 紙為擔保,則臺中榮總醫院91年4 月20日與91年6 月24日診 斷證明實無從證明原告於91年8 月27日時精神狀況,況原告 遲至91年9 月聲請禁治產宣告,且未提異議之訴抑或另行起 訴,顯與常情相違,原告應就其簽約時之精神狀態負舉證之 責。
2.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1年8 月27日,被告於91年10月取回系爭 自小客車,並至91年12月23日拍賣系爭自小客車,則本票時 效起算日應為91年12月23日,且至94年12月22日票據上之權 利方因時效經過而消滅。
3.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雖已消滅,然本身債權不因此消滅,執 票人仍得對於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限度內,請求返還,且利 益償還請求權為票據法規定之特別權利,其消滅時效期間, 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至其起算點則應自票據權 利消滅日即94年12月22日翌日起算15年,至109 年12月21日 消滅時效方完成,則本件被告利益償還請求權尚未過期,被 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請求原告返還所受利益,即屬有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91年8 月27日簽發系爭本票,嗣遭被告聲請本 票裁定,經本院以91年度票字第23725 號本票裁定確定。被 告曾於92年間持該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未果,由本院發給92年度民執十字第6791號債權憑證; 另於95年間被告再執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 無效果,經換發本院95年度執十字第67526 號債權憑證,於 104 年間,持前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104 司執字第65900 號強制執行無結果,並 經本院換發104 司執十字第65099 號債權憑證,於106 年間 ,持前開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6 年度司執字第44839 號強制執行無未果,經本院換發106 司執十字第44839 號債權憑證,及於109 年間,持前開債權
憑證,聲請本院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 執字第49847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據其提系爭本票 裁定、本院106 司執十字第44839 號債權憑證、本院執行命 令、系爭本票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爭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及本票時有否行為能力?
按聲請宣告禁治產者,在法院宣告禁治產或該裁定生效前, 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 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次按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雖證明被 上訴人於54年間曾患有精神病症,但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和 解時,係無意識或有精神錯亂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又未受禁 治產之宣告,難認和解有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58年台上 字第365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於開立系爭本票之 前,業於91年4 月20日經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於臺 中榮民總醫院診斷為「其他器質性精神病、頭部外傷」、「 有智力減退、反應遲緩」,及於91年6 月24日再經臺中榮總 醫院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認知功能差、智能低下」 等情,固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27至29頁),然原告經送請鑑定後其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意識 清楚、一般外觀尚可、行為無異常、思想內容無妄想、知覺 感受無幻聽等情,有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1年度禁字第134 號 卷核閱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屬實,而系爭抵押權 契約及系爭本票均為原告所親簽,字跡工整、未有異常等情 ,則有前開書據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3至75頁),對照 原告在簽訂上開契約時已年滿20歲,有完全行為能力,原告 係於簽立系爭抵押權契約後之方為法院宣告禁治產,在原告 與被告簽約時並非禁治產人,且原告之精神狀況依上所述,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簽立系爭抵押權 契約及系爭本票,則原告主張簽立系爭本票時不具備行為能 力,所為簽發系爭本票支票據行為應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㈢票據時效起始日為何?系爭票據上權利是否因時效而消滅?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 125 條之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者,該 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雖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行為而中 斷,惟中斷之事由終止時,時效乃重行起算,且該本票裁定
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重行起算之時效 ,仍應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為3 年,而非延長為5 年,民法第128 條、第129 條第2 項第1 款、第3 款、第13 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 之行為,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 ,為非訟事件,並非起訴,僅生上開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 1 款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果,執票人仍應於聲請本票 裁定後6 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 效力,倘執票人於請求後6 個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 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 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89 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消滅時 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 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 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民事裁判意旨亦可 資參照)。再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 辯權,是債權本身固然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 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 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查:系爭本票 發票日及到期日為91年8 月27日,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77頁),依前開規定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 ,其票據上之權利因時效而消滅,是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 請求權,自發票日91年8 月27日起算3 年,原於94年8 月26 日罹於時效;然原告已於91年10月30日申請本票裁定,並於 6 個月內即92年2 月20日內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本 院91年度票第23725 號卷、92年度執字第6791號卷核閱屬實 ,揆諸上開說明,時效即因請求而於91年10月30日生中斷之 效果,並重行起算至94年10月29日止,先予敘明。然原告則 遲至時效消滅後之95年11月22日,方持前開92年度執字第67 91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 字第67526 號給付票款案件受理,並取得本院95年執十字第 00000 號債權憑證,又於101 年間,持前開債權憑證聲請對 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6816 號強制 執行未果,再於102 年間持前開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財 產強制執行,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3402 號、107402號 強制執行無結果,又同年間,持前開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 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准予對原告對第三人 斌中企業社之薪資債權執行,於102 年12月3 日核發移轉命 令(債權23萬元及執行費1678元),於104 年間,持前開債 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4
司執字第65900 號強制執行無結果,並經本院換發104 司執 十字第65900 號債權憑證,於106 年間,持前開債權憑證, 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強制執行無未果,經本院換發106 司執十字第44839 號 債權憑證,及於109 年間,持前開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對原 告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49847 號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固經本院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惟依前揭說明,已時效完成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仍不生 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原告於系爭本票債權請求 權之時效完成後,既已為時效抗辯,應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 告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而不存在。
2.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 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 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裁定及其債權憑證尚未因 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原告自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而系爭執行程序既因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原告於本件為時效抗辯後,自得拒絕給付。
4.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 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 ,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且原告所提起之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則原告訴請 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及利息不存在,並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以及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均屬 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償還6萬元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2 年度執字第26188 號強制執行事件取回債權6 萬元,要屬 不當得利云云。然查,被告並未因前開執行事件執行拍賣系 爭自小客車取回6 萬元之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 實,則原告聲明㈣部分之主張,要與原因事實不符,即非有 理,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 爭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以及被告不得再持本院10
6 司執字第44839 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有 據,是原告起訴聲請判決如訴之聲明㈠至㈢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貳、反訴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爰以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為請求權基 礎,嗣於109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民法 第179 條為請求權基礎,並經記明筆錄在卷( 本院卷第167 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追加之請求,其請求之原因事實與 原訴仍屬相同,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二、反訴原告則主張:反訴被告於91年8 月27日以分期付款方式 購買MAZDA 廠牌、6262.0型式、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並與被告簽立系爭抵押契約書,及簽系爭本票為擔保 ,動產擔保總債權額為307,188 元,反訴被告未曾依約還款 ,經拍賣取回6 萬元後,尚有247,188 元未給付。反訴被告 於91年8 月27日簽發系爭本票,經反訴原告於91年12月23日 拍賣系爭自小客車,本票時效起算日應為91年12月23日,至 94年12月22日止票據債權請求權方罹於時效;且票據請求權 罹於時效後,本身債權並未消滅,執票人仍得對於發票人於 其所受利益內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而利益償還請求權 時效為15年,故應自91年12月23日起算至109 年12月21日止 ,則反訴原告就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追索權均尚未過期,反訴 被告未擔保前開消費借貸債權開立系爭本票,其就簽立系爭 本票既受有利益,自應返還,為此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 規定、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反訴被告償還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230,000 元及自反訴狀送 達翌日即109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三、反訴被告抗辯:
㈠反訴被告於91年8 月27日簽立契約時無行為能力,所簽立之 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契約均屬無效,反訴原告之請求,並 無理由。
㈡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反訴原告之本票債權金額為23萬元,另 前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26188 號強制 執行事件執行6 萬元,卻未列入清償額度,又反訴原告於系
爭給付票款案件中則主張執行債權金額為180,694 元,則反 訴原告歷次主張債權金額均不相同,且未扣除拍賣系爭自小 客車之所得,則反訴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主張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3萬元,顯非可採。
㈢加以,反訴被告並未自系爭本票受有利益,反訴原告就主張 反訴被告受有利益乙節,應負舉證之責。此外,依照系爭抵 押權契約,簽立系爭本票之目的在擔保日後之付款,反訴被 告並非因簽立系爭本票取得系爭小客車,亦非以系爭本票為 替代買賣價金之依據,難認反訴被告就開立系爭本票取得相 當於票據面額之利益,則反訴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請 求反訴被告返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並非有理。 ㈣再參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1年9 月27日,應以本票債權請 求權罹於時效時間即94年9 月27日而非反訴原告主張之94年 12月22日作為益償還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此外依照系爭抵 押權契約所載,反訴被告係向訴外人曾偉政購買系爭自小客 車,並由訴外人曾偉政將反訴被告應給付之車款價金讓與反 訴原告,反訴被告則同意將系爭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反 訴原告,並非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應為系爭小客車貨款債權即給付商品代價之法律關係 ,其請求權應類推適用短期消滅時效,即因2 年不行使而消 滅,依此,系爭本票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為94年9 月27日,反訴原告則遲至109 年8 月3 日始主張利益償還請 求權,已逾2 年請求權時效,反訴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因 此取得財產上之利益並非不當得利,反訴原告依票據法第22 條第4 項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不當利得,於法無據,反訴被告 自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獲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與假執行宣告。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何?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1.按利益償還請求權,為票據法賦予喪失票據權利之執票人補 充之權利,故執票人請求償還此項利益,雖包括積極利益( 如因票據之簽發而取得金錢或其他財產)及消極利益(如簽 發票據以代替既存債務之免除)在內,但其範圍不得大於依 票據所得請求部分,且應於發票人、承兌人所受之利益限度 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2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 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利益,係指發票人於原因關係 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且發票人對執票人 並非當然因發票而受有利益,故執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者,對發票人實際上是否受 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倘執票人不能證明
發票人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87年度台上字第430 號、80年度 台上字第2883號、72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71年度台上字第 4090號裁判意旨參照)。
2.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 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 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 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 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 。
3.查本契約之立約人為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受 讓人(以下稱甲方)與債務人廖樁旭(以下稱乙方)茲因乙 方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曾偉政(以下稱丙方)購買本契約第 一條所稱之車輛(以下稱標的物),且丙方同意將依本契約 書約定對乙方之應收分期款,及本於分期買賣關係所生之所 有請求權於簽訂本契約同時依應受帳款轉讓方式受讓給甲方 …,且乙方同意將買受之標的物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設 定動產抵押予甲方,以擔保丙方讓予甲方應收帳款債務之履 行;為擔保債權之履行,乙方與連帶保證人應共同簽發面額 為擔保債權總額相同,為載到期日,年息20%,記明免除做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交付甲方收執…但乙方依約付清全部 擔保債權及完全履行本契約書項下各項義務後,甲方應將前 述本票返還乙方等情,系爭抵押權契約前言、第9 條分別約 定有明文,均已明確表明反訴被告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 反訴原告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且反訴被告在付清分期價款前 ,僅得占有、使用系爭自小客車,但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 」仍為反訴原告所有,核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對附條件 買賣之定義相符,堪認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簽訂系爭抵押權 契約性質應為動產附條件買賣契約無疑,而非係汽車融資貸 款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準此,並無反訴原告交付融資貸款 予反訴被告之情事,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獲有取得貸款 之利益」乙節,容有誤認。
㈢反訴被告並未因開立系爭本票取得任何利益
1.承上,系爭抵押權契約依三方約定,反訴被告以分期付款方 式向第三人曾偉政購買系爭小客車,反訴原告則於受讓第三 人曾偉政債權後,取得對反訴被告之分期付款價金請求權, 且開立系爭本票之目的即在擔保該分期款之履行,依此,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甲方(即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 分期付款債務之履行,堪以認定,則反訴被告既非因開立系 爭本票而取得系爭自小客車或融資貸款,且亦非以系爭本票 作為支付買賣價金之方法,替代買賣價金之給付,而得以「 免除」給付價金債務,自難認反訴被告因開立系爭本票而獲 得相當於買賣價金之利益。此外,依系爭抵押權契約之約定 ,買受人之反訴被告尚未完全付清分期價款前,反訴被告僅 得占有、使用系爭小客車,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仍為反訴原 告所有,故反訴被告僅獲得占有使用系爭合約之權益,該占 有使用權益乃係履行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對價,在出賣人未對 反訴被告主張任何契約權利前,自屬正當利益,亦無何不當 得利之可言。反訴原告前因反訴被告未如期繳納系爭小客車 之買賣價金分期款,遂行使動產擔保權利,於91年12月取得 系爭小客車之占有並拍賣系爭自小客車,並因此受償6 萬元 ,以彌補反訴被告應給付之買賣價金有民事強制執行取回車 輛聲請狀影本、尋獲車輛通知表影本、拍賣車款金額等資料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9 至146 頁)。則於反訴原告行使動 產擔保權利,取得系爭自小客車之占有時,反訴被告即同時 喪失占有使用系爭自小客車之權益,不僅前此之占有使用利 益無繼續存在之可能,其後就系爭自小客車亦無受有任何使 用利益可言。
2.依此,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 滅致未能受償,惟未能證明發票人之反訴被告因此受有利益 ,反訴原告不得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等語,應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益償 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23萬元,及自109 年8 月4 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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