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1863號
TCEV,109,中簡,1863,2021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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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863號
原   告 曾琳榛 

訴訟代理人 許昆煌 
被   告 廖顯訓 
訴訟代理人 吳政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於 民國109年8月21日、同年9月1日變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29,074元,及10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50頁),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及訴外人廖運進廖景釧顏清山、黃孟竑、李德林汪國源於102年5月20日共同出資並簽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共同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 號地號土地、三和段第20、22之2地號土地,並共推代表人 李德林、被告登記持分各1/2。上開土地中: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嗣後分割為1484、1484之1、1484之2 地號土地,1484之2地號土地再分割出1484之3地號土地(約 20坪);臺中市大雅區上楓1489號地號土地,嗣後分割出第 1489之5、1489之7、1489之8、1489之12地號土地。又訴外 人廖運進經鈞院107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決確認廖運進與兩 造及訴外人李德林、黃孟竑、汪國源廖景釧顏清山等8 人間,就該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合夥之合夥事業關係,自106 年2月2日起不存在,則合夥人僅剩兩造及訴外人李德林、黃 孟竑、汪國源廖景釧顏清山(下稱系爭合夥)。 ㈡訴外人李德林、被告代表系爭合夥於107年11月19日,在訴 外人黃相博之辦公室一樓,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將合夥財



產中臺中市大雅區上楓段1484之3、1489之5、1489之7、148 9之8、1489之12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予買 方即訴外人賴東聘,為供上楓段1474地號土地通行使用,而 被告實際出售系爭土地予賴東聘之價金為360萬元,卻向含 原告在內之其他合夥人謊稱僅以2,556,000元出售,進而委 託訴外人康世爵代理被告取得差額1,044,000元(下稱系爭 差額)。依原告之投資比例計算,原告受有229,074元之損 失。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合夥契約或委任契約、或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返還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074元,及自109年9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及李德林代表系爭合夥出售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2,55 6,000元,並非原告主張之360萬元。系爭差額是買方即賴東 聘要給予處理路權之人即康世爵,並非給予土地之出賣人即 系爭合夥。系爭合夥僅係單純出售土地產權,並無再幫買方 賴東聘處理路權,賴東聘自無額外給付系爭差額予系爭合夥 之可能。
賴東聘係將系爭差額給予替其處理路權之康世爵,並協議由 康世爵替其協助處理通行道路範圍的裝設台電、天然瓦斯、 自來水、有線電視公共管線,以利賴東聘將來在上楓段1474 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後使用,故系爭合夥並無因出售系爭土 地而獲取系爭差額,被告亦未取得系爭差額。
㈢被告與康世爵黃相博僅有討論到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從 未討論過任何處理路權之事情,被告僅係單純之土地所有權 人,不懂也無從處理複雜之路權問題,自無可能討論路權之 事。系爭差額並非由被告或系爭合夥所獲取,被告既無獲取 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更無所謂違反合夥契約或委任契 約之情形。被告與康世爵並無交情,亦無利益關係,事後更 從未獲取任何利益,並無侵吞款項之可能,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件整理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之結果: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2-153頁、第303-304頁, 於不影響要旨下,依卷內證據更正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⒈原告(己)與被告(乙)及訴外人李德林(甲)、黃孟竑( 丙)、廖運進(丁)、汪國源(戊)、廖景釧(庚)、顏清 山(辛)等8人,前於102年間共同出資並簽立系爭契約,共 同購買坐落①臺中市○○區○○段0000號、②臺中市大雅區 上楓1489號地號土地、③臺中市大雅區三和段20及22之2等 土地。原告出資比例為1857/10000、被告出資比例為1179/1



0000。
⒉系爭契約第4條載明為:「上述合夥標的,經八方協議因上 述買賣標的分割及日後出售因素眾多,程序繁瑣,故八方協 議後同意共推代表人,以甲(即李德林)、乙(即被告)雙 方均登記持分各1/2」。
⒊系爭契約於102年5月20日於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勇仁事務 所做成公證書。
⒋關於系爭合夥財產:
①臺中市大雅區三和段22之2地號土地為路地。 ②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嗣後分割為1484、14 84之1、1484之2地號土地。
③臺中市大雅區上楓1489號地號土地,嗣後分割出1489之5、 1489之7、1489之8、1489之12地號土地。這四筆地也是做路 地使用。
④107年11月19日的買賣契約書中的1484之3地號土地(約20坪 )是從1484之2地號土地分割出來。1484之3也是作為路地使 用。
⒌原告(己)與被告(乙)及李德林(甲)、黃孟竑(丙)、 汪國源(戊)等5人於106年2月間,承擔代廖運進(丁)貸 款繳納責任,由此5人「平均(各1/5)分配」廖運進(丁) 的利潤分配比例【1686/10000】。故自106年3月起,系爭合 夥之合夥人之損益分配比例變更為:
①原告(己)【18571/10000+337.2/10000】。 ②被告(乙)【1179/10000+337.2/10000】。 ③李德林(甲)【1044/10000+337.2/10000】。 ④黃孟竑(丙)【1283/10000+337.2/10000】。 ⑤汪國源(戊)【1225/10000+337.2/10000】。 ⑥顏清山(辛)1026/10000。
廖景釧(庚)700/10000。
⒍上楓段1484之1地號土地於106年1月23日與訴外人臺中市○ ○○○○○○○段0000○0地號土地。
⒎兩造合夥之土地,經分割成數筆土地出售,嗣廖運進經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決確認廖運進(丁)與原告(己) 與被告(乙)及訴外人李德林(甲)、黃孟竑(丙)、汪國 源(戊)、廖景釧(庚)、顏清山(己)及等8人間,就該 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之合夥事業關係,自106年2月2日起不存 在,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06號民事判決時,僅剩該判決 附表所示土地。
李德林、被告於107年11月19日,在黃相博之辦公室一樓, 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之持份出賣予買方賴東聘



黃相博並擔任買方賴東聘之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17-121 頁)。簽約的過程是見證人、買方代理人黃相博、賣方其中 一人李德林簽名後,隔一兩天賣方另一人即被告才在契約上 簽名(見本院卷第109-110頁)。
⒐系爭土地的買售價,其中①140萬元以支票給付,由李德林 簽收;②另1,106,000元以支票給付,由被告及李德林一起 簽收(見本院卷第117頁)。上開2張支票(見本院卷第123- 125頁)已經存入合夥人共同帳戶,並提示兌現。 ⒑買方購買系爭土地,是要作為供上楓段1474地號土地通行使 用。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3頁):
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賴東聘,實際售價為多少元?360萬 元或2,556,000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 告出售系爭土地予賴東聘之價金為360萬元,被告卻向原告 及其他合夥人稱僅以2,556,000元售出,不當取得系爭差額 ,固據提出存證信函、合夥契約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0 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41頁、第13 3-141頁),惟已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土地以360萬元售出,被告取得系爭差 額之事實先負證明責任,原告如不能舉證其主張屬實,其請 求自無從准許。
㈡被告及李德林代表系爭合夥與賴東聘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土 地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總價款:本約土地雙方議定每 坪為新台幣【(a)每坪新台幣陸萬貳元正(此乃含工程受 益費)(b)每坪新台幣捌萬元正】,即總價款為新臺幣【 貳伍拾伍萬陸仟】元整。」、有兩造均不爭執為真正之土地 買賣契約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另依被告提出之系 爭合夥股東第18次股東會議討論事項記載:「買方賴東聘所 購買系爭土地持分合計:36坪買賣之土地,總價金:貳佰伍 拾伍萬陸仟元整已交易完成付清…」等語,該次會議兩造均 有出席,並經全體合夥人簽名其上(見本院卷第379頁), 核與被告所辯出售系爭土地之總價為2,556,000元之情節相 符。




㈢系爭土地出售簽約之過程、買賣雙方議定之買賣總價及買方 支付總額為360萬元之原委等情形,業據共同參與之證人李 德林、賴東聘黃相博康世爵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下: ⒈證人李德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相博找我跟我談要買土 地需要一些路地,還有旁邊的鄰地,要開五米路,所以來找 我談,我們是股東所有的土地,所以我召集股東出來協議, 有開個價錢,黃相博出價路地一坪72,000元,股東開會授權 交給我處理,股東決議平地是一坪58,000元,路地是一坪72 ,000元。系爭土地是路地。我和黃相博最後議定的價格是平 地62,000元,路地8萬元,所以系爭土地議定總價為2,556,0 00元。簽約當天有約被告,但被告很晚才到,所以我和黃相 博及汪國源黃孟紘就先簽,當天被告很晚到所以沒有簽契 約,被告何時簽署,我不清楚。簽約時,我不知道買方尚有 支付其他費用,事後才知道。我事後聽黃相博說買方另有支 付紅包錢,但支付給誰、金額多少,我都不知道。股東內部 都知道系爭土地的買賣總價如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金額,我 有跟股東報告。買賣當時買方並未要求我們必須負責處理水 電瓦斯或其他打點的事項。」、「(賴東聘康世爵之前作 證提到一筆處理路權的費用,金額1,044,000元,股東出賣 土地跟這筆錢有關嗎?)沒有交集,我只負責出賣土地及負 責過戶給他們。」、「(這筆1,044,000元是不是你們出售 土地可以收回來的價金?)土地賣多少就是多少,至於紅包 錢沒有這回事。」、「(請提示鈞院卷381頁股東第14次會 議紀錄,這是不是你講賣土地都會股東要開會討論?)是。 買方出多少錢我都會在開會的時候講。」、「(這些簽名是 不是股東親自簽的?)股東親自簽的。」、「(提示鈞院卷 379頁第18次股東會議,該會議紀錄是不是賣掉系爭土地後 跟股東報告開會並且怎麼分錢的紀錄?)是,已經決定賣給 他,收到之後怎麼分。」、「(簽約當天,被告沒有簽名的 原因?)被告堅持承買人沒有來,他不簽,承買人是賴東聘 。當天只有黃相博來。」、「(買方的股東中有證人的兒子 ,證人是否自你兒子處得知有1,044,000元之差價?)我後 來才知道我兒子是買方的股東,我兒子並沒有告訴我有1,04 4,000元的事,我是聽黃相博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78 -479頁)。
⒉證人賴東聘即系爭土地之買方於110年1月5日審理中證稱: 「(你們合夥人包含黃相博?)是,我不曉得仲介或什麼, 本件土地是因為黃相博牽過來的。買方由我代表,賣方由被 告、李德林,那塊土地如果沒有路權我們就不會買這塊土地 ,賣方跟我們說這個價錢,被告跟我說360萬元的價錢。2,5



56,000元是過戶簽約金,有100多萬是紅包的費用,是談妥 的費用,就是給我們路權的要求,被告、康世爵都有跟我談 這個事情,時間大約是107年11月間,但是簽約前或簽約後 洽談,我不記得。紅包的費用是要給處理路權的人,並不是 要給地主的錢。…至於為何將360萬拆成2,556,000元及1,04 4,000元,我已經不記得。簽約的過程如被告所述,先由李 德林在買賣契約上簽署,當時已經記載價款為2,556,000元 ,李德林是107年11月19日簽署,被告是107年11月21日再簽 署,當天拿了1,044,000元給康世爵。我前面所說1,044,000 元是紅包費用要給處理路權的事情,黃相博也知道。被告確 實有和我談到100多萬紅包處理路權的事情,因為時間已久 ,土地太多,我不太記得此事李德林是否知道。處理路權的 部份,主要是康世爵談的。我不記得107年11月21日是誰打 電話叫康世爵過來。」、「(你買這塊土地是要當路權用的 ,為何買賣土地一個錢,處理路權又一個錢?)一般買土地 ,都會包紅包給中間人,有大有小,我覺得很合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440-441頁)。
⒊證人黃相博於110年1月5日審理中證稱:「(本件土地買賣 ,你是買方代理人,你也是合夥人?)是,我是合夥人,買 方起先是我談的,對方是李德林,沒有談妥,原本講的金額 是250幾萬,被告有付出一些辛苦,所以私底下要給他多一 點,不是價款,他就會協助我們,經過買方這邊的同意要給 他,被告跟康世爵就額外的費用是一起和我談好後,再由證 人賴東聘和被告及康世爵洽談,額外的費用主要是為了讓被 告不要反對我們購買土地,當時也有提到將來如果有電力、 自來水、瓦斯等管線埋設障礙也會幫我們處理,被告、康世 爵會一起幫我們處理,我們股東開會同意額外多付這筆費用 …,我們股東內部同意另外這筆錢要給被告及康世爵。…」 等語(見本院卷第441-442頁)。
⒋證人康世爵於本院109年9月29日審理中證稱:「黃相博通知 我,要給我10萬元吃紅,叫我去拿錢,我也有幫賴東聘做一 些事情,所以我去跟賴東聘收錢。」、「(你說幫賴東聘做 一些事情,去跟賴東聘收錢,是收多少錢?)就扣掉10萬元 。也就是收944,000元。」、「(你剛才說黃相博給你10萬 元,跟本件五筆土地出售給賴東聘有關係嗎?)沒有關係。 跟五筆土地沒有關係。」、「(賴東聘交給你944,000元, 跟五筆土地出售給賴東聘有無關係?)沒有關係。」、「( 照你的說法10萬元是黃相博給你的吃紅,是關於哪一筆土地 的出售給你的吃紅?)大雅區上楓段1474地號土地成交給我 的吃紅,跟這五筆土地的成交是不同的土地。…」、「(就



賴東聘交給你的944,000元,是什麼的對價?為什麼要給你 這筆錢?你需要幫賴東聘做什麼事?)讓賴東聘就1474土地 的建設無虞,包含蓋房子、台電、自來水、瓦斯、有線電視 的公共管線。庭呈同意書及協議書正本(閱後發還)…」、 「(如果就1474地號土地之後就台電、自來水、瓦斯、有線 電視等公共設施管線之埋設有問題,你就沒辦法跟賴東聘收 944,000元,是否如此?)是。」、「(944,000元是你勞務 的對價,並不是被告代表出售五筆土地持份的對價?)是。 」、「(你就1,044,000元收到後,沒有分給被告?)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305-319頁)。嗣於109年11月17日審 理中證稱:「(你拿走1,044,000元,有無跟被告「約定」 被告可以分多少元?)沒有,都我拿走了。」、「(你個人 對於1474地號土地成交,有做什麼貢獻嗎?)這塊土地我做 二年多,我一個朋友在做仲介,我跟他提到這塊土地,他說 可以找人買,然後他們就直接成交了…」、「(照黃相博書 狀,是被告從104萬元中分一些錢給你,有何意見?)…當 初做這筆土地黃相博認為有三百萬元的價差很高興,他說大 哥以前請我做很多事,沒有給我錢,就10萬元給我吃紅。… 10萬是當初有300多萬的利潤可以拿,所以分10萬給我。當 初是他代表買方出來買這塊土地。」、「(照黃相博的說法 ,是被告派你去拿1,044,000元的現金,黃相博當天並沒有 打電話給你,有何意見?)當天我偕同劉麗珠,開車到黃相 博的公司,我再樓下跟黃相博聊天,聊天後在上二樓跟賴東 聘拿錢。被告如果要做壞事就自己去好了,為何要叫我去, 如果是叫我做壞事,我就自己去,為何要叫劉麗珠一起去。 」、「…塊土地是我幫他們用的,我比誰都瞭解,這塊建地 因為要做面積更正才拖這麼久…。」等語(見本院卷第369 -372頁)等語。。
⒌綜合上述證人之證述內容,並參酌證人賴東聘提出之筆記資 料記載:「107.11.13上楓建地開發1474地號,代書富祥地 政士…1325萬、仲介81.6萬、道路取得:1、255.6萬、路橋 、李德林廖顯訓。2、104.4萬(紅包)11.21付清。…」( 見本院卷第321頁)及證人賴東聘於109年9月29日審理中證 稱:「(依照你的筆記本1,044,000元是寫紅包,鉛筆寫107 年11月21日付清,就紅包是什麼意思?)包括路的通行權及 管路的通行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可知,買方賴 東聘實際支付之款項360萬元,其中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價 金應為2,556,000元,其餘款項即系爭差額係用支付處理用 路權相關費用之紅包,並非作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分 ,亦核與被告抗辯情節相符。




㈣原告雖以賴東聘黃相博皆曾證稱360萬元是購買系爭土地 之價金,公司內帳有寫云云(見本院卷第310頁),而證人 賴東聘黃相博固曾分別於109年9月1日、109年8月7日證稱 實際上付了360萬,惟證人黃相博亦同時證稱:「…至於買 方360萬出去,賣方股東怎麼衝,跟買方沒有關係,不介入 …也可以說250幾萬,見仁見智,這是事情的原貌,買方不 介入。我們的帳是360萬。…」、「(那時賴東聘交付1,044 ,000元現金給被告指定之人在你辦公室二樓時,你人在一樓 ?)是。被告已經離開了,不在現場。賴東聘在二樓。被告 講的沒錯我之前跟李先生談好的價金是2,556,000元…我尊 重被告的意思,他說仲介費就仲介費,但不能說我們沒有出 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10頁),則綜合證人賴 東聘、黃相博先後數次於本院之供述內容,證人賴東聘、黃 相博先前所為共支付360萬元之證述內容,僅係以買方之立 場表示以賴東聘為代表之合夥團體,同意支付總金額360萬 元作為購買系爭土地及處理用路權之相關費用,故而證稱實 際上支付360萬元,尚無從依此即推認系爭差額亦屬買賣價 金。
㈤又依被告提出系爭合夥第14次股東會議決議:路地每坪72,0 00元,148之2地號視承購戶所須坪數,單價每坪58,000元, 授權李德林、被告處理協議;第18次股東會議討論事項:【 買方賴東聘所購買系爭五筆土地持份合計36坪買賣之土地, 總價金:貳佰伍拾伍萬陸仟元整已交易完成付清,扣除必要 雜項支出後以各股東「退本金比例」之比例計算退還各位股 東本金,本次退款金額如明細表…】等語,並經包含兩造在 內之出席股東簽名(見本院卷第379-381頁)及證人李德林 前述證稱買方出價及如何分配均有在股東會中提出報告等情 ,系爭合夥既授權由李德林及被告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 ,並經李德林及被告與買方賴東聘議定買賣總價為2,556,00 0元,復經系爭合夥股東會就買賣價款之分配均未表示異議 ,則系爭合夥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應如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 之金額即2,556,000元,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之買賣總價為360萬元,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 提出確實客觀之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難認屬實。從而,原 告依不當得利、合夥契約或委任契約、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229,074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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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