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9年度,5318號
TCEV,109,中小,5318,2021022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531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弘濱 


被   告 許智捷律師即林潺養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林潺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壹拾捌元自民國10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林潺養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潺養於民國94年8月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林潺 養於108年10月26日死亡,經鈞院家事庭選任許智捷律師為 林潺養之遺產管理人,截至109年6月8日止,林潺養尚欠26, 763元及其中本金23,518元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對原告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繳款明細表.信用 卡歷史帳單均不爭執,惟以無法判斷林潺養生前是否有前開 消費款及原告之請求逾15年之簽帳卡消費款請求權及逾5年 之利息、違約金請求權已逾時效,被告得拒絕履行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消費繳款明細表、信用卡歷史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爭執,則依原告提出之證據顯示林潺 養於94年8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於105年4月24 日於全家便利商店繳款168元結清信用卡全部欠款,嗣於106 年1月16日起始新增信用卡消費至108年10月14日止,且其帳



單寄送地址為林潺養申請信用卡時所記載之地址,亦即其生 前戶籍地址,可見林潺養生前有申請並使用原告核發之信用 卡消費,並依原告寄送之帳單繳款等情形,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 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本金逾15年及利息、違約金逾5年部分 ,被告得拒絕給付付,惟依原告提出之前述消費繳款明細表 及信用卡歷史帳單所示,林潺養前於105年4月24日繳款結清 信用卡全部欠款,嗣於106年1月16日起始新增信用卡消費至 108年10月14日止,則至原告於109年9月25日向本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請求清償,其本金及利 息、違約金之請求權,均未逾15年、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 ,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㈢從而,被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為1, 0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於管理林潺養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1/1頁


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