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5118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訴訟代理人 吳惠萍
被 告 鈜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勃帆
訴訟代理人 余旭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27日簽立保全服務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07年3月26日起至111年6月25日止, 由原告為被告承攬保全服務,每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 500元,以13個月為一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109年5月26日 起至110年6月25日止應繳之保全服務費用,已逾越系爭契約 第15條第2項後段之繳款期限,且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 顯已違約,故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下列費用:依系爭契約第 17條,應給付施工材料費1,540元及違約金3,000元;依第24 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應賠償監視器材損失費用10,000元, 以上合計14,54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未經常派遣巡邏 車巡視被告公司環境,未盡保全責任,被告對原告失其信賴 ,故本件原告違約在先,被告遂提前終止契約,原告不得向 被告請求拆機費3,000元、監視器材損失費用10,000元。且 兩造不再續約後,原告本即需將所裝設備拆回,不得留置於 被告公司處所,係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之回復原狀行為,非
所生損害,故拆機費3,000元不應由被告負擔。 ㈡對原告主張施工材料費金額不爭執,惟在施工前,兩造約定 施工材料費由原告負擔,故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施工材 料費1,540元。且原告於107年3月26日前已施工完成,即得 行使材料費請求權,惟被告遲至109年6月始對被告請求材料 費,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
㈢退步言之,被告已履約滿2年,參酌內政部警政署所頒系統 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3條第2項後段規定,保全服務 契約已履行1年以上者,毋須負擔任何賠償責任,則縱認原 告得請求賠償違約金,其請求14,540元明顯過高,應予酌減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3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自107年3 月26日起至111年6月25日止,由原告為被告承攬保全服務, 每月收取服務費2,500元,嗣被告未依約繳納109年5月26日 起至110年6月25日止應繳之保全服務費用,並提前終止系爭 契約等情,據其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系統保全工程精 算表、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19頁、第2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期限繳納保全服務費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 ,已屬違約,應給付原告施工材料費、違約金等合計14,540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裁 判要旨參照)。被告以原告未經常派遣巡邏車巡視被告公司 環境,未盡保全責任,被告對原告失其信賴,故本件原告違 約在先等語為辯,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其所辯上情, 於言詞辯論時自承無法提出證據為佐(見本院卷第68頁), 則被告所辯尚無足採,本件難認原告有何違約之情事。 ⒉被告未依約繳納109年5月26日起至110年6月25日止應繳之保 全服務費用,並提前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乙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前項費款,如甲方 (即被告,以下同)未按時繳付,即以違約論,乙方(即原 告,以下同)得隨時逕行終止契約、停止服務,並拆回所裝 置之器材」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2頁),依上 開契約文意可知,被告未依約繳納每月保全服務費用,自屬
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復系爭契約第17條、第24條約定:「 本系統之設計、安裝所需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或因甲方要 求追加工程所需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另如甲方提前解約或 違約拆機時,應支付違約金每套3,000元」、「甲方因獲贈 裝置監視器材設備乙批(明細如附表),如期前解約拆機, 除第一年溢繳費用不退外,應另依下列條件賠償乙方裝置該 器材損失:㈠、甲方承作未滿一年拆機,賠償25,000元。 ㈡、甲方承作滿一年、未滿二年拆機,賠償15,000元。㈢、 甲方承作滿二年、未滿三年拆機,賠償10,000元。」等語( 見司促卷第13至14頁)。準此,堪認被告所為已構成系爭契 約第17條、第24條所謂「提前解約」之情形,而依應上述各 契約條款之約定支付費用、違約金及賠償金。
⒊被告辯稱施工材料費部分,施工前約定由原告負擔,且此部 分請求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17條 前段已明白約定材料及人工費用由甲方即被告負擔,被告所 辯約定由原告負擔乙事,核與系爭契約之明文不符;又我國 民法規定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至第127條規定,區分 為一般時效期間、5年短期時效期間及2年短期時效期間,本 件原告依系爭契第17條前段請求被告支付之施工材料費,核 非屬民法第126條所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 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或同法第127條 各款所列之債權,自仍應適用一般時效期間即15年,準此, 被告抗辯施工材料費部分已罹消滅時效,並無可採,被告應 依約給付此部分費用1,540元。
⒋被告抗辯其已履約2年,參酌內政部警政署提供之系統保全 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毋須負擔賠償責任云云,按內政部警 政署提供之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僅為提供簽約者 簽訂契約參考之範本,並非強制規定事項,當事人仍得依實 際需求為任意約定,被告於締約時,並非無自由選擇之餘地 ,則被告既選擇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復於簽訂系爭契約後 已履約2年並於終止前均依約付款,足徵被告並未認為系爭 契約條款有何顯失公平之處甚明,是被告以系爭契約違反系 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3條第2項後段規定,被告無 須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尚無足採。至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 乙事,查:被告係自109年5月26日起提前終止契約,則依系 爭契約第17條及24條㈢之約定,被告應給付違約金3,000元 及賠償器材損失10,000元。上開第17條後段約定之違約金數 額僅為3,000元,難認過鉅;另第24條約定之賠償金額則依 被告履約時間之長短而異其賠償金額之約定,顯然兩造締約 時已就被告履約期間之久暫加以衡酌始為上述約定,本院認
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額並無過高情事,無從依民法第25 2條規定酌減之。
⒌以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施工材料費、違約金及賠償金額, 合計為14,540元。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 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被告,而被告 迄未給付,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6月24日,見司促卷第31頁)起至清 償日止給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4,540元,及自10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為1,00 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命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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