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879號
原 告 巫銘渠
被 告 董明健
訴訟代理人 張苑萱律師
複代理人 李盈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 爭支票),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0萬元,惟屆期於 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系爭支 票係由訴外人黃月嬌交予原告,因黃月嬌帶被告來找原告要 借錢,第一次帶20萬元支票來借,但原告沒有那麼多錢,幾 個月後黃月嬌說被告有財產房子,原告借被告錢,黃月嬌做 擔保,原告才答應借10萬元,系爭支票係由黃月嬌交給原告 ,原告將錢交給黃月嬌。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故結識黃月嬌,黃月嬌要求被告代其向金 融機構申請信貸100 萬元,並承諾會負責按月償還貸款,黃 月嬌後又稱有資金周轉需求,且其無甲存支票只有現金,要 求被告開立支票供其使用,黃月嬌承諾將於票據執票人提示 兌現前,將票面金額以現金方式交付予被告,清償向被告之 借貸,被告基於黃月嬌會返還現金之信賴,方開立系爭支票 ,然黃月嬌即避不見面,至於黃月嬌為何將系爭支票交付原 告、原告如何取得系爭支票、是否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是否 係以無對價或顯不合理之對價取得票據,被告尚無從知悉; 被告係因遭黃月嬌詐欺,方開立系爭支票,被告依法撤銷發 票之意思表示,發票行為自始無效,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票面金額10萬元, 惟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被告就系爭支票為其簽發乙節
,並不爭執,惟抗辯:被告係因遭黃月嬌詐欺而開立系爭支 票,被告依法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發票行為自始無效云云 。
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票據行 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 ,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系 爭支票交予黃月嬌,再由黃月嬌交付予原告,足見原告非直 接自被告處受讓系爭支票之交付,即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 係。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係被告因遭黃月嬌詐欺而簽發云云 ,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係出於惡意或詐欺取得系爭本票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得以其與原告之前手即黃月嬌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上開抗辯,仍無法解免其票 據責任。
㈢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 所明定。本件被告既於系爭支票上簽名發票,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自應依票載之文義負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萬元,及自退票日即109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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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背書人│金 額│ 發 票 日 │ 支票號碼 │退票日即提示日│
│號│ │ │(新臺幣)│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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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董明健│黃月嬌│10萬元 │109 年7 月20日│FL0000000 │109 年7 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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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