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8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蕭茂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0萬 元,自民國94年6月24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24期, 按期於當月15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以9.88% 計算,自94年12月24日起,改按年利率13.88%計算利息,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94年8月15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履行繳款義務, 尚欠本金96,21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拒 不清償,嗣經臺東企銀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 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及民 眾日報公告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 執,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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