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9年度,4760號
TCEV,109,中小,4760,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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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760號
原   告 黃稚茵
被   告 李永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晚間11時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下同)TDB-7756號營業小客車,沿台中市南區興 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合作街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依號誌指示減速慢行,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原告騎 乘929-GKQ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合作街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2 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右側踝部、左側大腳趾挫傷及瘀青、左側大腳 趾其他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案經鈞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94 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判處被告拘役55日。被告不服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98號判決駁回確定。足認被告確 有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機車所有權,致原告受有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 及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額如下:①醫療費 用:2,300元。②精神慰撫金:7萬元。③機車修復費用: 2 萬1950元。以上合計為9萬4250 元,爰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 開金額。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4250元。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94號及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98號刑事判決所 確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 ,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



條第1項第1、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 ,被告駕車沿台中市南區興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與合作街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 依號誌指示減速慢行,是有過失,被告辯稱伊無過失云云, 自無足採。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權及機車所有權,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車損 之事實既經確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一)醫藥費用部分:此部分乃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原告主 張其自費支出2,300 元,並提出卷附之診斷證明書、醫藥 費明細證明各2紙為據。經核,美加德診所部分2,000元, 經核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暨明細單上所載支出項目均係醫療 所必須,堪信為實在。另趙良玉身心科診所部分300 元, 則非醫療所必須。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2,000 元範圍內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衡以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以計程車駕駛為業, 每月收入約7 萬元;原告為專科畢業,從事餐飲業,每月 收入4萬7000 元左右及原告所受傷害、被告過失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之精神上損害應與3 萬元之慰撫金為 相當。
(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 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 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 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2萬 1950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萬7650元及工資費用4,300元等情,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收據附卷可 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復參諸卷附之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卷第87 頁)所示 ,該車係於98年11月出廠,直至108年12月26 日本件事故 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顯已超過3 年之耐用年數,關於 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 10 分之9 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 為1,765元【計算式:17,650×(1-9/10)=1,765 】, 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修理費合計為6,06 5元(計算式:1,765+4,300=6,065)。(四)以上合計為3萬8065 元(計算式:2,000+30,000+6,065 =38,065)。
五、次查,原告駕車行經上開閃紅燈路口時,如有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注意幹線道車輛,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應可注意 到右側被告,亦有機會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然其未讓 幹線道車先行,而直接進入該交岔路口,亦有違上開(三) 所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 規定已明。足徵,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並 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按諸,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參照 )。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堪認定,本院衡 以上開事件發生之經過,原告應為肇事之主因,就所生之損 害負70%之過失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1萬 1420元(即38,065×30%=11,420 ,元以下四捨五入)所述 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逾此 範圍外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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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