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9年度,4669號
TCEV,109,中小,4669,202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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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669號
原   告 劉芳如 
被   告 陳天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 年10月3 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1 樓之1 套房一間(下稱 系爭套房),兩造約定由被告於起租日即109 年10月5 日前 將系爭套房打掃完畢,惟因被告未依約於起租日前完成打掃 、且床鋪上有蟲子,導致原告無法在起租日當天晚上入住, 急須另尋他處過夜,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原告曾於109 年 10月5 日以電話告知被告上開問題,並報警處理,且於109 年10月6 日以簡訊向被告要求無償解約,又109 年10月7 日 、10月22日向臺中市北區區公所申請調解,及於109 年10月 29日再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解約,兩造均無法達成解約之共識 。而原告因上開問題始終未入住系爭套房,另因兩造簽訂系 爭套房租約時未給予原告審閱期,故該租約應屬無效,則被 告自應返還原告押租金新臺幣(下同)10,880元、以及賠償 原告未能入住系爭套房之損失13,751元(含臨時寄住親戚家 2 晚之住宿費3,200 元、重新尋屋交通費486 元、重新尋屋 電話費65元、精神損失10,000元),以上合計為24,631元。 為此,爰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31元,及自109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於兩造簽約前已偕同原告共同查看過系爭套 房及週邊環境,經原告確認並同意承租後,兩造始於109 年 10月3 日簽立系爭套房租約,被告於簽約當日即將系爭套房 及隔壁房間(係飲水機及洗衣機所在之房間)之鑰匙交付予 原告保管使用。租期自109 年10月5 日開始計算係被告為體 諒原告需要時間整理安頓,遂寬限原告2 天時間處理。被告 並未答應原告於109 年10月5 日前要打掃系爭套房,且被告 若曾答應原告要清理系爭套房,豈有可能於109 年10月3 日 就將鑰匙交予原告使用?另被告於出租前已檢查過系爭套房



且拍照存證,並未發現系爭套房有蟲子之情況。況一般住家 偶有蚊蟲飛蟻,亦屬自然、正常之現象,顯未危及承租人之 安全或健康。再者,原告自109 年10月3 日起迄今已逾三個 月,均未給付任何租金給被告,亦未歸還被告鑰匙,已造成 被告三個月之租金損害。又系爭套房租約係原告向書局所購 買,為印刷廠印製,並非被告所製作之定型化契約,且在系 爭套房租約上有甚多手寫文字或數字,甚至是加註之約定條 款,原告均按捺指印於其上,可見,系爭套房租約係由兩造 進行個別磋商後所簽立,並非定型化契約,則原告於簽立系 爭套房租約前,應已充分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於109 年10月3 日向被告承租系爭套房,約定租賃期 間自109 年10月5 日起至110 年7 月31日止,租金每月3, 800 元,於每月1 日以前繳納,原告於簽約當日並交付被告 自109 年10月5 日起至31日止之租金3,280 元及押租保證金 7,600 元等情,有原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原告雖主張系爭套房租約簽訂時,被告曾承諾會於109 年10 月5 日前將系爭套房打掃完畢,惟被告未依約完成打掃、且 床鋪上有蟲子,原告遂於109 年10月6 日以簡訊向被告要求 無償解約云云,固提出系爭套房照片及簡訊為證。惟被告堅 詞否認其曾承諾原告要將系爭套房打掃完畢等語。經查,觀 諸原告所提系爭套房照片,床舖及地板上雖有些許衣蛾及灰 塵之存在,但並未達到髒亂不堪之程度,此僅需簡單清潔打 掃即可入住,應不致妨礙系爭套房之正常使用,原告以此為 由向被告通知解除系爭套房租約,能否認為具有正當事由, 尚非無疑。且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套房前,自已看過系爭套 房之現況,仍決定與被告簽訂租約,被告更於簽約當日即將 鑰匙交付原告,使原告得以立即處理遷入事宜,此業據被告 陳明在卷,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 頁),足見 原告簽約當時已接受系爭套房之現況,自不得事後再以系爭 套房未打掃乾淨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套房租約。此外,原告 就其主張被告曾承諾要將系爭套房打掃完畢乙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本難遽信。況被告苟曾承諾原告會將系爭套房打 掃完畢,被告自會需要系爭套房之鑰匙以進入系爭套房,而 原告在被告打掃完畢之前亦不可能先行入住使用,則被告豈 有可能在簽約當日即將系爭套房之鑰匙交付原告保管?原告 又豈有在簽約當日即向被告拿取鑰匙之需要?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顯然不合情理,委非可採,自難認為被告所交付之系爭 套房有何未合於兩造約定使用之情形。故原告以被告未打掃 系爭套房為由對被告解除系爭套房租約,並不合法,其並據 此主張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請求被告賠償其未能入住系爭 套房之損失共計13,751元,亦非有據。
原告雖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套房之租金及押租金合計10,880 元云云。然依系爭套房租約第5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 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被告)新台幣柒仟陸佰元作為押 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 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若乙方未按約定提前終止租約, 則甲方得沒收押租保證金以供懲罰性賠償,乙方無異議」。 本件原告自簽訂系爭套房租約取得鑰匙後,雖曾於109 年10 月6 日以簡訊向被告通知解除契約,惟兩造嗣於109 年10月 22日在臺中市北區區公所調解時,原告並未將系爭套房鑰匙 返還被告,而是直至110 年1 月27日本院審理中,兩造始當 庭合意終止租約,原告並將鑰匙交還被告收受(見本院卷第 111 頁)。則被告既於109 年10月3 日既將系爭套房交付原 告使用,迄至110 年1 月27日系爭套房租約方經兩造合意終 止,被告向原告收取109 年10月5 日起至31日止之租金3, 280 元,自屬有據;而被告沒收原告所交付之押租保證金7, 600 元,乃原告提前終止租約之懲罰性賠償,本院審酌原告 占有系爭套房長達3 月餘,除上開3,280 元之租金外,未曾 繳付其他租金,被告在此段期間及兩造終止租約後至少1 個 月期間無法將系爭套房出租他人,而受有未能收取租金之損 失,認為被告沒收7,600 元之押租保證金,尚屬適當。是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套房之租金及押租金合計10,880元云云 ,難認有據。
原告雖又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套房租約時,被告未給予原告審 閱期,故該租約應屬無效云云,應係主張系爭套房租約應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 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 閱全部條款內容」之規定,給予原告合理之審閱期間。惟被 告並非企業經營者,原告亦非消費者,系爭套房租約雖係以 坊間制式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主要內容,但關於第5 條原告 提前終止租約,被告得沒收押租保證金作為懲罰性賠償之約 定,係以手寫文字記載,再經兩造在此文字上簽名及捺手印 ,應係兩造磋商後另外加註之約定條款,並非定型化契約, 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尚有誤會,洵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套房租約之履行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非合法;且系爭套房租約因原告不欲 繼續承租而提前於110 年1 月27日終止,被告依系爭套房租 約向被告收取109 年10月5 日起至31日止之租金3,280 元及 沒收押租保證金7,600 元,亦屬正當。從而,原告依解除契 約後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24,631元,及自109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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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