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655號
原 告 杜梅美
吳啟嘉
被 告 劉莉臻
訴訟代理人 潘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玖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之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66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0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見本院卷第5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段000 巷00號3 樓A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7 年7 月1 日至108 年6 月30日止,每月租金7,000 元,押租 金14,000元。嗣因被告錯記電費,原告已於107 年11月13日 通知被告終止系爭房屋租約,並於107 年11月14日將系爭房 屋交還予被告,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押租金14,000元,並返還 原告溢付之租金3,966 元(計算式:7,000 元×17/30 = 3,966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7,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已返還原告所述錯記電費之款項。又原告未 完成點交系爭房屋,系爭租約並未終止,被告不同意退還押 金。且原告自107 年12月1 日後即未給付租金,應以押租金
抵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7 年7 月1 日至108 年6 月30日止,每月租金7,000 元,押租金14,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原告復主張其已於107 年11月13日向被告終止系爭房屋租約 ,並於107 年11月14日將系爭房屋交還予被告等語,則為被 告所否認,辯稱:原告當日並未完成點交,系爭租約並未終 止云云。經查:
㈠觀諸原告所提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表示:「房東 不在台中,如今天要來點交的話,約晚上六點半」;原告 則回以:「好的,約晚上六點半,謝謝。」等語(見本院 卷第19頁)。而兩造對雙方曾於107 年11月14日辦理系爭 房屋之點交手續並不爭執,足見原告於108 年11月14日以 前應有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亦同意與原 告終止租約,故兩造才會相約於107 年11月14日辦理系爭 房屋之點交手續。
㈡又兩造於107 年11月14日辦理系爭房屋之點交手續時,被 告雖未將系爭房屋之鑰匙取回,然觀諸原告所提LINE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原告表示:「你好,雖然今天未能完成點 交,但還是建議你不要將鑰匙丟在租屋房間。畢竟我已將 鑰匙交給你,是你放在租屋房間的梳妝台。請知悉。」; 被告則回以:「吳先生您好,昨晚點交未完成,故無法持 有,如您要照法院方式處理,這部分將保留原狀,合約持 續進行,謝謝。」;原告則再回以:「已讀。昨晚點交未 完成,是因為我無法同意終止租約單據中第二條,需扣押 金一個月。因為今天錯不在我,不是我算錯電費,為何要 我負擔違約的一個月押金?房東如何保證以後不會再出錯 ?當然,我知道也尊重你們的見解不同。但鑰匙昨晚已交 付予你,你要放要哪裡,不關我的事。合約是否持續,不 是你們說了算,請尊重法院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至第21頁)。可知原告當時確已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還被 告,僅雙方對押租金是否應該全部退還互有爭執,被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情形,自 應認為兩造已完成點交手續,尚不容被告事後以拒絕與原 告終止租約為由,主張系爭房屋租約仍繼續存在。是被告 拒絕取回鑰匙,顯然欠缺正當理由;其另主張兩造間之租 約仍然存續,原告尚應支付107 年12月以後之租金云云, 亦非有據。
㈢兩造既於107 年11月14日完成系爭房屋之點交手續,原告 應給付被告之租金,應計算至107 年11月14日止,而原告 已支付107 年11月份之租金7,000 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其中107 年11月15日起至30日止所支付之租金3,733 元 (計算式:7,000 元×16 /30=3,733 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即屬溢付,被告受領給付乃不當得利,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租金3,733 元。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另應退還14,000元之押租金云云。惟按押 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 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 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屋租約第5 條約定:「一 、擔保金(押金)由租賃雙方約定為貳個月租金,金額為 壹萬肆仟元整。乙方(即原告)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給 付出甲方(即被告)。二、前項擔保金(押金),除第十 二條第三項及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情形外,甲方應於租期屆 滿或租賃契約終止,乙方交還房屋時返還之。」、第12條 約定「一、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租賃雙方不得終止租約 。二、依約定得終止租約者,租賃之一應於一個月前通知 他方。一方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 一個月租金金額之違約金。…。三、前項乙方應賠償之違 約金得由第五條之擔保金(押金)中扣抵」。準此,系爭 房屋租約固未明定原告不得提前終止租約,但原告應於1 個月前通知被告,如未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即應賠 償被告1 個月租金金額之違約金。本件原告自述其於107 年11月13日通知被告終止租約,隨即於翌日通知被告辦理 系爭房屋之點交手續,原告於系爭房屋租約屆期前,向被 告提前終止租約,顯然未於1 個月前對被告先期通知,則 被告依系爭房屋租約第12條之約定,自得向被告請求1 個 月租金金額7,000 元之違約金,並自原告已繳納之押租金 14,000元予以扣抵,經扣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押 租金應為7,000 元。至於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錯記電費才 提前終止租約云云,並不符合系爭房屋租約第16條約定原 告得終止租約之事由,原告以其終止租約係出於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主張不應扣除7,000 元之違約金云云,委不 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系爭租約第5 條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733 元(3,733 元+7,000 元= 10,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0月13日起
(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依兩造之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其中597 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