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9年度,4451號
TCEV,109,中小,4451,202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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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451號
原   告 世青商業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黎澄汝 
訴訟代理人 郭瑋琮 
被   告 德城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啓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陳秀鶯,嗣世青商業大 廈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新任主任委員 黎澄汝,並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6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59877號 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4頁),於法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世青商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被告係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二層建物(中山區長 春段一小段605建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世青 商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費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3 2元,依系爭建物應有部分面積計算管理費,被告每月應繳 納1,679元,自108年12月起至109年2月止,共計積欠5,037 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大樓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37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世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青公司)將世青 商業大廈地下二層劃設11個停車位,被告於80年6年間向世 青公司購買3號停車位,於80年6月20日登記為系爭建物之共 有人,權利範圍1/11。被告雖為系爭建物共有人,因系爭建 物為停車位並非房屋,原告於過往30年來,從未向被告要求 比照其他1樓以上住戶繳交管理費,僅收取每月700元至800 元之停車位清潔費用。世青商業大廈109年5月12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曾提案追溯要求地下2層605建號房地自109年1月起 比照1樓以上住戶繳交管理費,但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通過,則被告無另行依系爭建物面積繳交管理費之義務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係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為原告管理之世青商業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109年度 司促字第13692號卷第47至49頁),且為兩造均不爭執,堪 信為真正。
㈡被告抗辯其自80年6月間向世青公司購買停車位,並取得系 爭建物所有權後,原告向來均未要求被告比照1樓以上住戶 繳交管理費,而僅收取停車位清潔費等情,業據提出97年7 月30日會議記錄、收支月報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5-13 9頁),依被告提出之上開會議記錄記載:「決議案⒈地下 二樓停車場管理會收費標準。全體一致通過每車位每月800 元…」、108年4月之世青商業大廈管理收支月報明細表管理 費明細項內,被告名稱欄位未列有管理費而僅列載B2清潔費 並記載繳至108年6月,原告亦自承於108年12月開始對被告 收系爭建物管理費、108年12開始把車位清潔費改為管理費 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另參酌世青商業大廈109年5月12 日10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第四案:案由:擬 請討論本大廈地下二層605建號房地,依規約自109年元月起 應比照1樓以上繳交管理費並依民法第126條規溯及5年(詳 閱會議手冊第41頁)提請大會議決。」、「第五案:案由: 擬就上開提案605建號房地持分人,倘已善意配合管委會相 關作為,依規定繳費,建請就溯及5年未繳管理費,予以打 折或予以減免,本案倘經大會議決通過後,嗣後持分人如願 配合管委會相關作為,則比照本議決辦理,提請大會議決。 」等語(見本院卷第197-198頁),依其提案案由內容之文 義可知世青商業大廈之區分所所權人及原告於109年之前, 未曾決議或向被告要求給付管理費,則被告辯稱自其取得系 爭建物所有權後,原告均未曾要求被告比照1樓以上住戶繳 交管理費,僅收取停車位清潔費乙事,堪認屬實。



㈢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世青商業大廈於88年間訂立之住戶規約第9條亦規定:「 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 「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買賣契約或分管契 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見本院卷第89頁)。準此, 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所以負有繳納共用部分費 用之義務,係因公寓大廈就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業務,須賴 經費以助其順利推動執行,而該經費則來自於各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每月分擔繳納。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費用之法定分 擔方式,係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惟得以區分所有權 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為規定之方式予以排除,且如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另為決議或規約另為規定者,如欲變更該費用之 分擔方式時,亦應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修訂規約之 方式為之。
㈣世青商業大廈係於69年8月22日建築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 ,被告則係於80年6月20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有前述建 物登記簿謄本及被告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12 7頁)可憑,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 ,世青商業大廈住戶規約則係在88年間訂立。按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之制訂,性質上均為合同行為,乃由同 一內容之多數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 布施行及世青商業大廈住戶規約訂立前,世青商業大廈之原 始承購戶及區分所有權人,亦得以多數意思表示之合致就共 用部分費用分擔之方式加以約定,此項約定並得以買賣契約 、分管契約等方式為之,且不限於明示之意思表示,原始承 購戶及區分所有權人間對於他區分所有權人分擔共用部分費 用之方式、比例等事項,如均屬知悉且行之歷年,未提出異 議或干涉者,亦得認有默示之分擔約定存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08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且此項約定既為世 青商業大廈之原始承購戶及區分所有權人間因多數意思表示 合致而成立,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及大廈住戶規約



訂立後,其效力應相當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本件自 被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至109年之前,世青商業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原告未曾決議及向被告收取管理費,僅 收取停車位清潔費之事實,已資認定如前所述。此項收費情 節,自被告取得系爭建物權利之80年6月間至108年底,已歷 時28年餘,且相關收費資訊均詳列於收支月報明細表內,為 各區分所有權人均得知悉,而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前未曾就此 表示異議或加以干涉,自堪認區分所有權人間存在默示之共 用部分費用分擔約定,即被告就共用部分費用之分擔係以繳 交停車位清潔費之方式為之。
㈤依世青商業大廈管理規約第3條第9款:「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討論事項,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 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 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佔出席人數區分 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 而世青商業大廈109年5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四案表決 結果為同意13票、否決10票,表決並未過半數;第五案決議 :經交由區分所有權人討論,因前提(第四案)表決未過, 本案已無再表決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97-198頁),原告對 於前開第四案並未表決通過乙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 2頁),觀諸第四案之案由說明內容,自應係先確定世青商 業大廈地下二層605建號房地所有權人,是否應自109年1月 起比照1樓以上繳交管理費後,始有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溯及 5年之情事甚明,原告主張提起第四案之主要目的僅是在議 決溯及收取5年管理費云云(見本院卷第212頁),顯非有據 ,難以憑採。準此,被告依區分所有權人間原有之共用部分 費用分擔約定,僅需繳納車位清潔費,該項約定復未經嗣後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加以變更,則被告辯稱其並無比照 1樓以上住戶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1月起,應比照世青商業大 廈1樓以上住戶繳交管理費,既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 通過,自仍應適用原有之分費用分擔約定。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管理費5,0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為1,00 0元,並依同法第78條,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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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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