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388號
原 告 高嘉敏
被 告 陳展華(TAN THIAN HW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4日遭姓名不詳之人詐騙, 而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至被告在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所開設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 嗣經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被告迄未返還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幣轉帳證明截圖、被告 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等件證,並有中信商銀109年11月20日中 信銀字第109224839295107號函所檢附之帳戶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在卷可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 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 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