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9年度,3153號
TCEV,109,中小,3153,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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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15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俞佐 
被   告 李錦雲 
訴訟代理人 李哲銘 
被   告 林宣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947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李錦雲如以新臺幣61,9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 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李錦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94,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李錦雲應給付原告61,94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99頁),復因追加被告林宣妤之故,而於 訴狀送達後,於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1,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林宣妤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94頁),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請求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依前開規定,自均屬適法。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李錦雲於107年9月5日下午5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巷000號前時,因自停車場起步未注意左右來



車,致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台灣自由行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自由行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楊哲銘 (下稱楊哲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甲車),致系爭甲車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之約定,賠付系爭甲車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94,7 40元(內含工資費用7,980元、烤漆費用19,205元、零件 費用67,555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而 被告林宣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乙車)停放於肇事地點之路旁,致系爭甲車駕駛人楊 哲銘視線遭阻擋,行進間無法看見自地下室騎乘系爭機車 上來欲轉彎行駛之被告李錦雲,導致發生撞擊,則被告林 宣妤在車道口路邊停車之行為,亦影響進出車道車輛之視 線,應為本件事故共同發生原因,自應與被告李錦雲負連 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等應連 帶給付原告61,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宣妤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 告等連帶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經檢視監視器畫面,於1分11秒時被告李錦雲自停車場駛 出,1分12秒時駛出門口至白色系爭乙車後方並與系爭甲 車發生擦撞。依監視器畫面被告李錦雲騎乘之系爭機車剎 車燈並未亮,可合理推論被告李錦雲駛出坡道時並未減速 ;再依一般常理,被告李錦雲即便自車道駛出,尚可先減 速停等於綠色柱子處,以便確認是否有行駛中之車輛或行 人,然依監視器畫面1分12秒時被告李錦雲已駛至道路上 ,並隨即發生擦撞,均顯示與被告李錦雲開庭時辯稱伊是 要等原告承保之系爭甲車經過再左轉之主張不符。縱認原 告承保之系爭甲車行駛於巷弄間有注意義務,然被告李錦 雲自停車場駛出至事故發生之時間僅不到1秒,實無反應 時間可採取煞車方式避免事故發生。故被告李錦雲顯有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路邊駛 出未讓行駛中之直行車輛優先通行甚明,應負全部過失責 任。而依照被告李錦雲所提書狀第11頁(見本院卷第161 頁)所載,系爭甲車的反應時間是0.167秒,但一般常態 下,正常人反應的時間秒數為0.56至0.65秒,所以不可歸 責於系爭甲車當時之駕駛楊哲銘楊哲銘並無時間可以反 應避免事故發生,況依交通法規規定,自路邊駛出之車輛 ,應讓直行車先通行,原告被保險人車輛本具有優先通行 之權利。




2.被告李錦雲提出車道上坡後,在左側為綠色牆壁之平面區 域(見本院卷第141、143頁),即應該停等,確認無車輛 後,始能駛出路面,而非繼續行駛至道路上始確認有無行 駛中之車輛,縱有警示燈亮起,仍應先減速暫停以便確認 路況。又被告林宣妤所有之系爭乙車高度與系爭甲車車高 大致相同,故楊哲銘無法看到車道是否有車輛進出,況楊 哲銘並未超速。另所謂「未注意車前狀況」,係指駕駛人 就其注意力所及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 應予注意,並採取適當反應措施而言,若該狀況難以發現 或即使發現亦無法做出適當反應規避危險,即難謂為未注 意車前狀況。再本件於巷弄內未有行車速限,一般車輛行 駛速限是40KM/H,在等加速度(即是加速度一定的意思, 即速度的增加在時間上是一定的)等於0的情況下,車輛 的移動距離為一秒11.11公尺,而依目前實務上對駕駛人 反應時間的認定為1.25秒-1.6秒,另依交通大學105年10 月3日交大管運字第1051010736號函所示,百分之95之駕 駛人可以反應的時間是1.6秒,故系爭車輛自發現被告後 到反應,就至少已移動13.88公尺(尚不含剎車所需之距 離),約為3-4輛房車之距離,再依監視器晝面,被告李 錦雲自停車場駛出至白色系爭乙車後方並發生擦撞,時間 不到1秒鐘,系爭甲車能反應之時間顯然不足,難謂楊哲 銘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時採取預防性措施之義務。又被 告李錦雲抗辯有停車場警示燈,但事故發生地並無其他警 告標示表示該處為停車場出入口,且被告林宣妤之系爭乙 車亦擋住原告承保車輛視線,無法看到該處為車道出入口 ,要逕課予用路人善盡注意義務實過嚴苛。且依被告林宣 妤所提出答辯狀倒數第3頁,依照片所示若確有警示燈, 該燈非常不明顯,且事故當天時間為日落前,日落時間為 6點12分,警示燈應該更不明顯,該張照片拍攝時間為6點 15分,事故發生時間5時38分,故楊哲銘應該不容易注意 到該警示燈。
二、被告李錦雲則以:
(一)伊係自地下室騎機車上來,就停在路面上,有看到系爭甲 車從左邊行駛過來,伊本來是要等系爭甲車通過後再左轉 結果就被楊哲銘撞到,系爭甲車應該有行車紀錄器,係楊 哲銘開過來撞被告李錦雲的。本院卷第25頁現場圖3號車 停放位置都停有車輛是事實,事故發生當時,3號車確實 停在本院卷第25頁現場圖所繪製的位置沒錯。對於與3號 車車主即被告林宣妤的過失比例,被告李錦雲認為被告林 宣妤所有之系爭乙車擋住被告李錦雲視線,應該負比較高



的肇事責任。又車道出口上面有一個警示燈,係裝設在出 口上來處右側一樓住戶之柱子上,倘有車輛出來經過時, 燈會亮,閃爍之警示燈,應該非常明顯,警示燈之位置就 在被告用鉛筆標記的地方(見本院卷第157頁),警示燈 只要未被遮擋,駕駛人應該都能看到。被告訴訟代理人未 住那裡,但每天都會去看爸爸即被告李錦雲,知道那邊有 一個很高的警示燈,經過警示燈附近,看到警示燈亮,應 該就要減速慢行。被告李錦雲已經住在該棟有地下停車場 的公寓約30年,該棟公寓之地下室有供機車及汽車停放, 車道很寬,汽車亦可駛出。
(二)依監視器畫面與警方紀錄照片,因1車(即系爭機車)已 靜止禮讓,且未有阻礙2車(即系爭甲車)動線之行為, 又3車(即系爭乙車)阻礙視線,雖非紅線停車,惟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第9項及但書。又依當 時情狀,因3車擋住1車與2車視線。故1車必須在未阻礙他 人情狀下往前,始能觀察左右有無來車,而依原告所述, 反應時間需1.25秒~1.6秒,於車速40km/hr每秒移動11.1 1公尺,故1、2直輛應皆為往前移移動。1車先到達靜止後 ,2車大約經過0.12秒時出現。影片中倘1車停止位置阻礙 2車動線,會遭2車由左邊往右邊撞擊,且2車右前輪前方 與保險桿應有損傷,然影片中1車未遭2車撞擊,且2車右 前輪前方與保險桿皆無損傷。再倘無足夠反應時間,1車 卻又未被撞擊,顯見1車靜止於3車之後,並未阻礙2車動 線,靜止禮讓等待2車通過,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定。且當2車駕駛偏移往1車方向行駛時,1車駕駛0. 05秒內明顯執行閃避動作。則被告李錦雲乃70多歲之人, 如何於0.05秒時間內做出閃避動作,足見當時系爭機車係 處於靜止狀態。2車駕駛繼續直行即可(照片中明確可見 空間足夠),為何2車採取往1車方向行駛撞擊1車之行為 ?,原告辯稱系爭甲車未超速,然4輪車輛以慢速行駛, 煞車時並不會造成行進方向偏移,2車駕駛因自己行為造 成之損失,應自行承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林宣妤則以:
(一)伊當時所有之系爭乙車停放位置未劃紅線或黃線或白線, 並未違法,被告李錦雲騎乘系爭機車從車道上來,自己應 該要注意,系爭甲車從巷道內住宅區行駛而過,亦應注意 ,本件車禍與伊無關,伊無需負本件車禍之責任。而伊印 象中並無顯示為車道出口之招牌,有無警示燈伊亦未曾注



意到,伊住在與被告李錦雲同一棟之4樓公寓,已經長達 10幾年。因為地下車位之汽車停車格,並未剛好足夠每個 住戶停放,先到先停,所以伊當時始未停在地下停車場, 而係停在路邊,伊有詢問警察系爭乙車停在那邊是否違規 ,警察說並未違規,伊已於109年年初賣掉系爭乙車了。 系爭乙車停放在盆栽前,距離車道出口尚有些距離,停放 之位置即答辯狀第6頁用黑色簽字筆框出來寫3的位置,甚 至往前一點,伊覺得系爭機車從車道上來,應該有足夠空 間可以看到巷道內有無來車。
(二)本件肇事地點巷道為6米巷,該路段住戶習慣上將車停在 路之左邊整排,另右半邊僅剩3米多,最多同時停放5部以 上自用小客車,系爭乙車當時係停放在信義大樓174巷226 號門口左側盆栽前,同側前面亦略可見223號住戶停放之 白色轎車,足見該巷弄住戶習慣上皆同樣停放在左邊,並 非不可臨時停放之違規停車。且依大樓監視器畫面顯示, 系爭機車、系爭甲車駕駛均未減速慢行,縱系爭乙車未停 放該處,亦難保不發生車禍。原告自承楊哲銘駕車在該巷 道未有限速情況,一般車輛行駛限速40km/hr,顯然楊哲 銘係超速行駛。又同巷221號住戶左側斜對面有一幼稚園 ,下午6時左右人車頻繁,應以20km/hr為行駛上限。原告 卻向騎乘系爭機車之被告李錦雲及未違規停車之無辜者即 被告林宣妤請求分攤賠償,顯不合理。信義大樓住戶自地 下停車場斜坡上來均會減速稍停,依照片所示另邊空間足 夠,而系爭甲車繼續往前未踩油門毫不減速,始會發生撞 擊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系爭甲車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系爭甲車因而支出 維修費用等主張,業據其提出富邦產險汽(機)車險理賠 申請書、系爭甲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 、估價單、車損照片、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45頁) ;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等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49-65 頁),兩造亦未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又被 告林宣妤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系爭乙車之車主,為停 放系爭乙車之人,但於109年年初已售出系爭乙車一節, 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頁),並經被告林宣妤陳稱



在卷(見本院卷第185頁),兩造並不爭執,堪信為真。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 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惟必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有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及不 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此有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被告2人負共同過失侵權 之責任,然經被告2人否認在,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 院於109年9月29日當庭勘驗被告所住社區裝設於車道上方 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後,勘驗結果為(見本院卷第135-136 頁):
1.在畫面顯示1分11秒時,被告李錦雲騎乘系爭機車從車道 下方騎到上方出口並經過白色車子後方時,仍為1分11秒 。
2.在畫面顯示1分12秒時,被告李錦雲騎乘之系爭機車與左 方橫向之來車即原告被保險人的系爭甲車發生撞擊。 3.被告李錦雲騎乘的系爭機車並未有減速的跡象,但是騎到 被告林宣妤當時所有之白色車子後方超過白色車子時,看 到左方有來車,來不及反應,因此發生撞擊。
4.白色車子即系爭乙車確實有遮蔽被告李錦雲視線之虞。 5.原告被保險人車輛即系爭甲車行駛過程中未有減速之情形 。
6.事故發生之後,原告被保險人的車輛即系爭甲車有向右行 駛的情形。
是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機車係由臺中市○區○○路 000巷000號信義大樓地下停車場起步,並由斜坡車道行駛 至公益路174巷道路(現場處理摘要被告李錦雲陳稱欲左 轉往華美西街70巷方向行駛);系爭機車騎出車道之左側 有一路邊臨停之白色轎車即系爭乙車;而系爭甲車當時係 沿公益路174巷由華美西街1段70巷往長春路方向行駛,系 爭甲車行駛在公益路174巷左側車道上,該巷道並未劃有



標線。
(三)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 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 1項第7款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 亦有明文。被告李錦雲騎乘之系爭機車,於錄影畫面顯示 1分11秒時從車道下方騎到上方出口,經過白色系爭乙車 後方時,仍為1分11秒,足認被告李錦雲騎乘之系爭機車 至車道出口後未有減速跡象;又畫面顯示1分12秒時,被 告李錦雲騎乘之系爭機車與左方橫向之來車即系爭甲車輛 即發生撞擊,益徵被告李錦雲自始均未為減速停等之行為 ,其騎到白色系爭乙車後方、超過白色系爭乙車時,才看 到左方有來車,但已來不及反應,亦無從完成本來欲左轉 彎的行駛路線計畫,因此肇致撞擊之發生。雖白色系爭乙 車之停放位置確實有遮蔽影響被告李錦雲之視線,導致被 告李錦雲必須超過系爭乙車,始能看見巷道內之橫向來車 情況,然被告李錦雲騎乘系爭機車自地下室斜坡車道起駛 至出口處即巷道平面,欲左轉時,仍應顯示方向燈,減速 或停等注意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後,禮讓行進中之直 行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不料,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 結果所示,被告李錦雲騎乘系爭機車從車道斜坡駛上巷道 平面出口時,並未減速慢行或停等,同時又受到系爭乙車 阻擋左方視線、延遲看到系爭甲車自左方行駛而來,煞車 不及,始會撞擊行進中之系爭甲車,被告李錦雲騎乘機車 自地下室斜坡車道往平面道路行駛,未遵行相關交通規則 先行停等、讓平面道路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對於本次車禍 之發生,具有過失無疑。而被告林宣妤當時所有之白色系 爭乙車停放位置,不僅遮蔽被告李錦雲自車道口駛出系爭 機車之視線,已於前述,並且由於系爭乙車與系爭甲車同 屬一般房車車型,車身高度相仿,以系爭甲車行駛在巷道 內之行進方向審之,及被告林宣妤自承系爭乙車幾乎緊鄰 車道口停放之位置觀之(見本院卷第245頁),系爭乙車 確亦遮蔽了系爭甲車駕駛右前方之視線,而延遲了得悉被 告李錦雲騎乘系爭機車、自視線右方車道口駛出之情事, 導致系爭甲車駕駛反應之時間被限縮,來不及反應,而生 系爭機車與系爭甲車之撞擊,倘系爭乙車當時未停放於該



處,系爭甲車駕駛至少得提早於系爭乙車車身長度之前, 即知悉右前方有系爭機車即將駛出車道口,而做緊急之反 應措施,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是被告林宣妤當時所有之 系爭乙車停放位置,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堪予認定。
(四)被告李錦雲雖辯稱:系爭甲車駕駛人行經巷道超速未減速 慢行,且車道出口上面有一個警示燈,係裝設在出口上來 處右側一樓住戶之柱子上,倘有車輛出來經過時,燈會亮 ,警示燈之閃爍應非常明顯,其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等語。
1.然依前開勘驗結果可悉,系爭甲車駕駛人行經巷道雖未減 速,然依兩車撞擊位置所示,系爭機車為車頭菜籃受損, 系爭甲車為右側車身受損,被告李錦雲騎乘之系爭機車並 未人車倒地,足徵系爭甲車之駕駛人當時之車速應非有被 告李錦雲所指超速之情形。於欠缺相關事證佐證下,應認 系爭甲車之車速核屬一般正常之規範範圍內,蓋衡情,倘 系爭甲車於巷道內違規超速行駛而過,被告李錦雲騎乘之 系爭機車如前所敘,亦未減速停等、逕行駛出巷道欲左轉 彎,兩車恐因巨大之撞擊力道,而產生系爭機車人車倒地 之結果,而非實際上所生系爭機車前方菜籃擦撞、人車未 倒地之較輕損害。且酌以肇事地點巷道僅為6米巷道,巷 道兩側亦均停放有汽車,有事故當時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3頁),道路行進空間已受擠壓,實難推認 系爭甲車之駕駛於該情形下,仍會執意忽略安全而貿然違 規超速行駛於該巷道,被告李錦雲該部分所辯顯與常情有 違,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為據,難以採認。
2.又依上開勘驗結果,在畫面顯示1分11秒時,被告李錦雲 騎乘系爭機車從車道下方騎到上方出口並經過白色系爭乙 車後方時,仍為1分11秒,被告李錦雲完全未有減速跡象 甚顯,被告李錦雲猶空言辯稱其當時有停等、靜止等待系 爭甲車經過等語,要無可採。而在其後畫面顯示1分12秒 時,被告李錦雲騎乘之系爭機車與左方橫向之來車即系爭 甲車發生撞擊,足認事故發生時間僅耗時1秒,不過轉眼 瞬間。猶短於交通大學105年10月3日交大管運字第105101 0736號函所示「百分之95的駕駛人可以在1.6秒內對交通 險境做出反應【文獻來源:Paul L.Olson,Human Factor ,Vol.28 No.1, c1986】」之所需時間,因之,值被告李 錦雲騎乘之系爭機車如是般未暫停貿然駛出平面車道之際 ,系爭甲車之駕駛人突遇乍臨此一車前狀況,實難認在時 間、空間等各層面,客觀上有充分之餘裕可注意及此,並



適採諸如及時煞停或閃避等防範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 生,準此,自無從率謂系爭甲車駕駛人楊哲銘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具有應注意車前狀況、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等 情,被告李錦雲該部分所辯,尚難信採。
3.另被告李錦雲抗辯之警示燈,依其所述,係裝設在車道出 口處右側一樓住戶之白色柱子上方(見本院卷第227頁) ,然依當天現場照片所示該警示燈已不甚明顯(見本院卷 第59頁左下方照片),被告李錦雲雖以同日現場18時15分 所拍攝之照片為佐,主張以黃色圓圈圈起處,即當天警示 燈之警示狀況(見本院卷第201頁即第59頁右下方照片) ,然姑且不論該黃色圓圈圈起處所顯示之兩個紅色圓點, 究竟如當天現場系爭甲車右側車身照片所示紅色圓點(見 本院卷第201頁即第59頁右下方照片),僅是夜間其他燈 光之反射作用,或是確有警示之燈號,尚有未明;於經比 對被告李錦雲前揭所指車道出口處右側一樓住戶之白色柱 子上方警示燈裝置處後,可知上開黃色圓圈圈起處內之兩 個紅色圓點,實非被告李錦雲所指警示燈裝置處所顯示, 蓋兩個紅色圓點均非在車道出口處右側一樓住戶之白色柱 子上方,兩者距離相去非近甚明。是經前所述,可知被告 李錦雲當天騎乘系爭機車出車道時,是否其所述車道出口 處右側一樓住戶白色柱子上方之警示燈確有閃燈示警,猶 欠缺明確之事證為據,而屬有疑,難以認定。本院另考以 事發當時為18時12分日落之前,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94頁),於日間光線充足之情形下,警示燈倘又無法 證明確有閃爍情況,益加難以認定行駛巷道之人於常態下 得以注意而受提醒,況被告林宣妤已居住在該車道之社區 10幾年了,具有停車之需求,卻明確表示該車道出入口自 始沒有任何標牌顯示提醒注意,且未曾注意出入口有無警 示燈號顯示,經被告林宣妤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見本 院卷第184頁),足見連長年出入該車道附近之住戶,均 無法得悉車道出入口是否有警示燈會閃爍一節,更何況是 恐偶一經過該巷道之系爭甲車駕駛人?被告李錦雲答辯系 爭甲車駕駛未注意車道口警示燈閃爍等語,實無可採。 4.再被告林宣妤原所有之系爭乙車停放位置,依前開勘驗結 果確實有遮蔽被告李錦雲視線之虞,且系爭甲車與系爭乙 車均為自小客車,車身高度相差不大,對於系爭甲車駕駛 人之視線,系爭乙車停放位置亦難謂無遮蔽影響,要難認 定系爭甲車輛之駕駛人有何違反未注意車前狀況義務之情 事,是被告李錦雲前揭所辯,難認有理。準此,被告李錦 雲確實騎乘系爭機車未暫停注意左右有無其他車輛行人,



且未禮讓直行之系爭甲車先行至明,駕駛系爭甲車之人並 無過失,被告2人應共同負本件車禍過失責任,洵堪認定 。
(五)被告林宣妤雖又辯稱:其並未違規停車,該巷道住戶習慣 上均向左邊停靠等語,惟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 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 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1公尺;汽車停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 車。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 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林宣妤所有之系爭乙車,係停放在在信義大 樓174巷226號門口左側盆栽前,同側前面亦略可見223號 住戶停放之白色轎車,有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63頁),惟縱該巷道住戶有將車輛停放在巷道左側之 習慣,依上開照片所示,系爭乙車當時係逆向停車,且車 身已佔用巷道約一半之空間,其停放位置又係在大樓斜坡 車道出口處左側,僅相距一根柱子之距離(見本院卷第59 頁左下方照片),顯已妨礙其他人、車之通行,遮蔽自車 道駛出之人對於巷道車輛行駛狀況之視線,亦遮蔽巷道行 駛之人事先對於該處有車道出入口之瞭解與視線,其未依 上開規定停放車輛甚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堪 以認定無訛。況依照片所示巷道兩側均停放有車輛,與被 告所述住戶均習慣停放在巷道左側等語,亦顯不相符,難 以認定被告林宣妤該部分之抗辯為可採。參以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亦認被告林宣妤有未依順 向停車之違規事實(見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林宣妤辯 稱其並未違規停車、無過失等語,委無可採。
(六)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系爭甲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



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本件系爭甲車之修復費用94,740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67,555元,有上開維修單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33-37頁)。而系爭甲車係106年4月出廠(未 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系爭甲車行車執照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時,系爭甲車已實際使用1年6月(未滿1月者,以1月計) ,是以,系爭甲車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34,762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計算折 舊之烤漆19,205元、工資7,980元,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應為61,947元(計算式:34,762元+19,205元+7,980 元=61,947元),原告聲明代位請求61,947元,應予准許 。
(七)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因承保之系爭甲車遭被告2人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 付賠償金額94,740元予被保險人台灣自由行公司,然因台 灣自由行公司就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 用僅61,947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2人 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所謂共同侵權 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479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查 本件被告李錦雲騎乘系爭機車自地下室斜坡車道往平面道 路行駛,本應暫停禮讓行進中車輛即系爭甲車先行,並打 方向燈,其未為之,逕自斜坡車道轉入巷道平面道路且未 減速慢行,導致本次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無疑,而被告 林宣妤所有之系爭乙車停放位置確實有遮蔽被告李錦雲及 系爭甲車駕駛人視線之虞,倘系爭乙車未停放於該處,則 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是被告林宣妤當時所有之系爭乙車 停放位置,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本 件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致原告受有61,947元之損害,又 被告李錦雲林宣妤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 李錦雲林宣妤對原告所受61,947元損害,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甚明。本院審酌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原因力大小, 認被告李錦雲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80%之過失責任,被告 林宣妤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代位對被告李錦雲林宣妤上開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 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李錦雲林宣妤始負遲 延責任。而被告2人應連帶負責,業於前述,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2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宣妤翌日即109年10 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16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2人連帶給付61,947元,及自10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李錦雲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 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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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