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小字,110年度,9號
LTEV,110,羅小,9,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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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羅小字第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黃大月 
      蕭世駿 
被   告 林正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折舊額計算式: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2 年1 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9 年3 月1 日受損時,已使用7 年1 月又15日,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2,672元(含工資55,548元、零件17,079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逾5 年耐用年數,則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708 元(計算式:17,079元×1/10=1,70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57,256元(計算式:1,708 +55,548=57,256)。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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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