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09年度,298號
LTEV,109,羅簡,298,202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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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羅簡字第29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洪國庭 
被   告 高愛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9 月15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 定遲延清償之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0,自104 年9 月1 日 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改以百分之15計算。詎被 告未依約還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大眾銀行將 上開債權於94年12月7 日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於95年2 月27日將之 讓與原告,原告已向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現 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分攤表、各該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 知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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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