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09年度,287號
LTEV,109,羅簡,287,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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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羅簡字第287號
原   告 謝靜慈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
被   告 沈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在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2樓之東方 明珠養生會館擔任美容師,被告則為該會館店長。兩造於民 國109年2月22日在上開店內因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在上開營 業中,且不特定之第三人均可隨時入內消費之會館內,對原 告怒稱「為何不作半套」、「討客兄」、「肖查某」、「聽 很多人說你有吸毒」等語,而公然侮辱原告,致原告社會評 價貶損、名譽受侵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罵伊,伊很生氣,才罵原告「肖查某」,至 於「討客兄」、「打手槍」等語,都是伊遭原告挑釁,一時 氣憤才順著原告的話頂回去。另外,伊非罵原告有吸毒,而 是跟原告說「人家都說你有吸毒」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稱「討客兄」、「 肖查某」、「聽很多人說你有吸毒」之事實,有證人即東方 明珠養生會館員工趙謙美陳宥瑜之警詢筆錄,及現場對話 錄音光碟附卷可憑。又被告陳稱上開言語所涉公然侮辱犯行 ,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字第502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 金6,000元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且被告於本院中亦自認其有於上開時、地對被告稱「 肖查某」、「你自己討客兄」、「你自己打手槍」、「人家



都說你有吸毒」等語。從而,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 於上開時、地對原告怒稱前揭言詞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 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稱「肖查某」、「討客兄」、「打手槍 」、「吸毒」等內容,均屬貶抑、蔑指原告之人格、行為低 劣之言語,且帶有鄙視、不屑之意味,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 對原告之名譽產生負面評價,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是原告 主張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堪以採信,則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 有據。至被告雖辯稱是原告先罵伊,伊才以前開話語回嗆原 告云云。惟此至多僅係被告口出惡言之動機,尚無從解免被 告因上開言語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對原告之名譽產生負面評 價,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辯稱,並 非可採。
㈢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63年次,名下有汽車1輛。被 告為56年次,高中畢業、目前於東方明珠養生會館擔任店長 ,每月收入約2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稽。 本院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被告係於兩造 口角時,因一時情緒控制不當始為上開言語之加害情形,及 原告因此名譽權受損害程度、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6千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難認允當,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千 元,及自109年10月6日(見本院卷第1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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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