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09年度,251號
LTEV,109,羅簡,251,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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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羅簡字第25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蔡定宇 
訴訟代理人 洪麗文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邱莉茨 

訴訟代理人 劉紘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查本件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8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許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系爭本票既 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惟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 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與否已 生爭執,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造成原告在私法上之 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 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 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 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 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 查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其反訴標的與 本訴標的均係因同一票據原因事實所生,兩訴訟顯有相牽連 之關係,是被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 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以系爭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因兩造約定合夥 經營「狸串場居酒屋」餐廳(下稱系爭合夥事業),因原告 無資金,故被告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代墊原告出資,並約 定原告為勞動股東,由原告負責系爭合夥事業之採買、備料 及烹飪。原告僅知兩造間存有合夥關係,不知簽發系爭本票 之原因及效果為何,況被告未曾交付借款與原告,故被告對 原告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28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 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兩造合夥經營系爭合夥事業,資本額 為新臺幣(下同)533,000元,由被告代墊原告之出資額266 ,500元,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以為擔保後,取得系爭合 夥事業50%之股份。故系爭本票為被告貸與原告金錢之憑證 ,並作為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擔保,而原告迄未返還被告代墊 之出資額,是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事業已支出水電費198,000元、壁 紙及地板費用74,500元、鐵工費用22,200元、抽油煙機14,0 00元、油漆費79,300元、木工費用192,000元,共計580,000 元,上開款項均已由反訴原告支出及代墊,並由反訴被告簽 發系爭本票後取得系爭合夥事業50%之股份。反訴被告負責 系爭合夥事業營運事務,卻突然於109年5月5日棄店面營運 而不顧,並將合夥財產之設備搬離店址,致系爭合夥事業虧 損歇業,兩造間合夥關係已於109年5月5日終止,尚未進行 清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清償反訴原 告代墊之款項。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40,000 元,及自109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未曾交付借款與反訴被告,否認兩 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且反訴原告未提供系爭合夥事業收 支明細,搬離店址之設備係伊以自己之費用所購置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始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 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 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 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18號判決參照)。
㈡、關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原告主張:因兩造合夥,原告無 資金,被告找原告合夥並代墊原告出資的錢,所以原告才簽 發系爭本票等語(本院卷第256頁),被告則稱因兩造合夥 ,由被告借款與原告,來代墊系爭合夥事業一半之出資出資 額266,500元,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等語。則 兩造就系爭本票係因被告代墊原告出資額而簽立之事實,並 不爭執。然原告主張,並未與被告就266,500元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亦未收受上開出資額。則此部分爭點為:兩造間就 上開266,500元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1、依系爭合夥契約第四條就出資方式約定:「資本額定為新臺 幣伍拾參萬參仟元,出資額由A方(註:即被告)代墊B方( 註:即原告)貳拾陸萬陸仟伍佰元整併簽立本票後取得股權 50%,於工作發薪日代扣薪水貳萬元償還A方」,核與原告簽 發交付被告之系爭本票面額相同。據此,兩造合夥關係確已 成立,且約定系爭合夥事業之資本額為533,000元,原告應 支出266,500元,然原告並未支出前開金額,僅簽發系爭本 票,即成為系爭合夥事業之股東,此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 亦非於兩造合夥契約成立提出現金266,500元代原告墊付出 資額,而係以被告前曾對「狸串場居酒屋」餐廳所支出水電



裝置、裝潢費等費用,做為合夥事業之全部出資額,並約定 由原告負擔一半,並以原告日後在該合夥事業所得薪資每月 扣抵2萬元之方式,清償應由原告所負擔之出資款。2、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當事人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 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民 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原告應付之266,500元出資 額,被告並未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予原告,且原 告所應返還該出資額之方式者,依系爭合夥契約之約定,為 由其勞動力所換取之薪資按月扣抵,則兩造間就該266,500 元之出資額之法律關係,並非消費借貸契約,應依兩造合夥 契約之約定處理。而系爭本票則係擔保原告就合夥契約出資 額之履行,始符合兩造契約真意。原告主張兩造間並未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應可採信。被告抗辯系爭係借款之擔保,尚 屬無據。
3、依系爭合夥契約第九條之約定,合夥因以下事由之一得終止 :合夥事業完成或不能完成(含爭議紛爭、理念不合)。合 夥終止後之事項:即行推舉清算人,並委請2人為公證人參 與清算。系爭本票之簽發既係擔保原告就該出資額之履行, 惟兩造間合夥契約業於109年5月5日終止,此為兩造是認( 本院卷第257頁),兩造間就原告應以薪資扣抵出資額之原 約定已不能履行。則依前開約定,兩造就應先就合夥事業委 請2人為公證人進行清算。經清算完結,原告如有應付款項 而未履行,被告始得依合夥關係及系爭本票債權關係向原告 請求給付。被告於尚未清算前,即以系爭本票請求原告給付 全部票面金額,尚屬無據。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債 權尚不存在,應屬可採。
二、反訴部分:
本件合夥事業尚未清算,反訴原告據系爭本票向反訴被告請 求給付票款,經反訴被告以上開原因關係抗辯,核屬可採, 已如前述。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如附 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如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本 訴 裁判費 2,540元
本訴部分合計 2,540元
反 訴 裁判費 0元
反訴部分合計 0元
(本件本反訴訴訟標的相同,反訴無庸預納裁判費,反訴原告就此溢繳部分,另行依法處理)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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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受款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備註 │
│ │ │ (民國)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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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定宇│ 空白 │109年3月28日│109年3月28日│ 240,000元│ TH0000000│免除作成│
│ │ │ │ │ │ │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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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