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羅小字第46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代理人 蔡彥民
被 告 賴威岳
訴訟代理人 呂紹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7 年7 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7 年9 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2 月又12日,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8,908元 (含零件41,890元、工資3,819 元、烤漆13,199元),有估 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租賃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5 分 之1 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已使用3 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40,14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至 於工資、烤漆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系爭車輛之必要 修復費用共57,163元(計算式:40,145+3,819 +13,199= 57,163)。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訴外人賴麗卿駕駛系爭車輛,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本件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賴麗卿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認賴 麗卿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 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28,582元(計算 式:57,163×50% =28,582,元以下四捨五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表:計算方式
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1,890÷(5 +1 )= 6,98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41,890-6,982 )×1/5 ×(3/12)=1,745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1,890-1,74 5 =40,145。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