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東簡調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龎琪芬
上列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新竹縣○○鄉○○00號』房屋所有權人」之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新竹縣○○鄉○○00號房屋」、「新竹縣○○段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謄本係供訴訟用,請勿遮隱權利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及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 1 項、第24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亦 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雖於起訴狀被告欄 記載被告為「新竹縣○○鄉○○00號甲○○」,然未提出被告之年 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新竹縣 ○○鄉○○00號甲○○」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 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其次,起訴狀雖稱原告購得 「新竹縣○○段000地號土地」,但未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亦 無從佐證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準此,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 缺,惟尚非不能補正,應由原告補正其起訴之程式。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