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6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周冠閔
林啟仁
被 告 戴啓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1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在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一 段時,欲左轉彎進入明新街時,因未注意停等在對向車道原 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張國泰所有,由訴外人范揚鈞駕駛之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致肇事車輛左側車身擦撞到系爭車輛左 側車身,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 險人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維修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28,702 元(工資12,200元、烤漆費用16,502元),業已取得被保險 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支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28,70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8,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該處時,左 轉彎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統一發票、車損及維修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取本 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 表、行車紀錄器影像等資料核對無訛(本院卷第31頁至第 5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上 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後段 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駕駛執照,為合格之汽車駕駛人, 自應瞭解上開規定之意義,並負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 務。而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沿康樂路一段欲左轉 至明新街,於左轉彎前碰撞沿康樂路一段往新興路直行之 原告車輛等語;訴外人范揚鈞即系爭車輛駕駛人於警詢時 陳稱:當時我沿康樂路一段往新興路方向直行,綠燈時我 往前開但恐因前方車多而停頓,停頓時肇事車輛由對向車 道要左轉至明新街,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本院卷第 39至41頁),復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 錄表、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等觀之,足見系爭車輛停 止在康樂路一段時,被告車輛自新興路左轉彎進入後康樂 路一段,擬左轉彎進入明新街時,因疏未保持兩車並行間 隔,致兩車發生碰撞,而被告於行經肇事地點時,應可清 楚看見左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且依當時為日間有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肇事車輛左側車身擦撞系爭 車輛左側車身,足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明文。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 述,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復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被保險 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 保險人28,702元,支出項目為工資及烤漆費用,有估價單 、統一發票可憑(本院卷第17至19頁),當無折舊之問題 ,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付28,702 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 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金額為28,702元。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28,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 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