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5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江雅鳳
被 告 夏仰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4月15日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 惟嗣未依約繳費,迄今尚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5,47 6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12,170元,合計17,646元 。而訴外人台灣之星公司已於108年2月19日將其對被告之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104 年3月31日經授商字第10301234600號函、欠費門號資訊附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 與商品確認書、專案同意書、門號費用帳單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13頁至第24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5 日。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月4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發生送 達效力;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