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3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王筑萱
被 告 林源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於103年間由經濟部核准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電信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帳款 計34,858元(包含電信費用8,141元及提前終止契約專案補 貼款26,717元),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訴外人台灣之 星電信公司已於108年2月19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欠 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申裝資格及門號保留查詢、專案申辦與商品交付確認單、專 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4,858元(見本院卷第23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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