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80號
原 告 李佩庭
被 告 陳禹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起至109 年2 月10日止陸 續向原告借款,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27,400元,原告 先後以匯款或當面交付方式將款項給付予被告,未約定利息 ,關於清償期被告則以待其經濟情況寬裕時便還錢。嗣因被 告遲不清償,原告於109年2月10日聯繫上被告,兩造確認被 告欠錢未償之金額為127,400元,被告並同意分6期清償,最 後1期為109 年8月10日。詎被告屆期仍未清償,原告一再催 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400元,及自109年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因被告母親生活所需,確曾向原告借貸2,000 元,但原告其餘主張之借貸,均非真正。蓋原告提出之兩造 對話紀錄,其中部分內容僅為原告單方之記載,原告又曾反 覆更改金額,被告自有疑慮,本件亦無其他借貸證據可資證 明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應認原告未善盡舉證之責。原告所 稱之機車貸款,為被告或被告母親所繳納。又兩造同住期間 之房租、電費及一同出國旅遊之花費,原告未言明須兩造共 同分擔,且房東考量被告情況,亦同意積欠部分房租,故被 告並未向原告借款以繳納房租,況事後被告已與房東結清所 有款項。兩造於107年5月解除同住關係時,曾口頭約定於租 約到期將房租結清後即互不相欠。另原告多次聯繫被告家人 ,藉此要脅被告還款,被告不堪其擾,故在無法確認具體欠
款數目之下,才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半數即63,700元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之發生事由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陸續借款共127,400元,為 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向其借款之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陸續借款共127,400元迄未償還,並提出存 摺內頁、存款交易明細、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109年2月10日電話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為證。經查,依原告 所提之存摺明細、存款交易明細,固雖能佐證原告有提款、 繳納電費、房租、跨行轉出款項予被告等事實,惟此揭款項 是否即屬被告向原告借貸,尚不能憑此即得證明。其次,觀 諸原告於通訊軟體LINE上之記事本貼文,內容記載被告於10 4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被告回以含有愛心在內之 貓熊貼圖(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板簡調字第56號卷 第25頁、本院卷一第163頁),足徵被告並不否認有向原告 借貸上開金額之事實。再者,原告所提109年2月10日電話錄 音暨譯文,被告並不爭執為兩造間之對話,而依錄音譯文所 載,被告表示:我很確定沒有欠你這麼多錢,我只能還你一 半,再多我不會給了,而且我沒辦法一次給你等語。原告則 回以:你說一半的話是六萬三千七百元嗎?被告即稱:對, 而且我要你跟我簽切結書,這件事結清之後我們就兩清,你 不要再找我要錢等語。原告回答:好,請問你一期要還我多
少錢?被告稱:我就分六期給你,一期一萬,最後一期把全 部的全都給你。原告說:好。被告回以:就約定半年,我半 年之內把這些還清(見本院卷一第131頁、第137至151頁) 。依上對話內容,堪認兩造已於109年2月10日就彼此之前所 為借貸金額進行彙算,被告自承尚積欠63,700元未償,原告 無異議,兩造並就半年為還款期限,由被告分六期清償獲得 共識。衡情度理,若非被告曾向原告借貸,被告豈會於對話 中表示:「我很確定沒有欠你這麼多錢」、「我只能還你一 半」等語,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63,700元未償部分,堪 認屬實。被告雖又辯稱:當時說要還一半的原因,是因為我 姐姐認為原告一直聯繫她,姐姐希望我儘快解決,且原告說 我不還錢要上網、找大學同學對質,我壓力很大,希望原告 不要再來騷擾我及家人云云。然查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 、曾出國一年去澳洲打工(見本院卷二第11頁),堪認具有 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實無可能僅因避免原告索債即 作出對己不利之承諾。再衡諸上開兩造間之錄音與譯文,被 告先辯稱欠款沒有那麼多,同意分期支付後又要求原告書立 切結書,益徵被告捍衛己身權益之用心,更徵被告對話中承 認欠款63,700元乙節確為真正。至原告主張其餘借款金額部 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未能提出 其他事證可資查憑,則原告逾63,700元之請求,尚難憑採, 無從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63,700元借款債權, 依前所述,兩造同意被告於109年2月10日起半年內清償完畢 ,堪認系爭借款債務定有清償期為109年8 月10日,被告自1 09年8月11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查被告屆期並未清償,是原 告請求自到期日翌日即109年8 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有理由,超過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於法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7 00元,及自109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