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09年度,566號
CPEV,109,竹北小,566,202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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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56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 告 葉日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 延滯之日起依未繳金額按期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截至民國 109年10月26日止,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7,213元、 已發生之利息2,231元,共計49,444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 討未果,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聯邦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 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資料、歷史帳單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15-22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時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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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