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8年度,433號
CPEV,108,竹北簡,433,2021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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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33號
原 告 吳文陞
被 告 吳昀鍊
吳榮煥
吳聲榕
吳余冬梅

訴訟代理人 吳得鋒
被 告 吳鎔江

吳榕昌
田慶裕

吳鎔錦
法定代理人 范美玲
被 告 吳明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頁第21行及第24行關於「吳鎔煥」記載應更正為「吳榮煥」、第3頁第7行關於「吳榕江」記載,應更正為「吳鎔江」、第5頁第8行關於「吳鎔昌」記載,應更正為「吳榕昌」、及附圖之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應更正為本裁定所附之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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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