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簡字,110年度,3號
CPEM,110,竹東簡,3,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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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 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9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紀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 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 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 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 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 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 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 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 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 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 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 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 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 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照)。  2、被告⑴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 竹東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非常上訴後, 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非字第8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⑴至⑵案件,經



本院100年度聲字第6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下稱甲案)。⑶於99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99 年度審訴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6月(共 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非常上訴後,由 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非字第77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2月、5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 定;⑷於9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⑸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5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⑹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由本院99年度竹東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經非常上訴,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非字第89 號撤銷原判決而另行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⑺復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⑶至⑺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 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甲 案與乙案接續執行,並於103年10月1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 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而自104年7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 1年4日,並於105年7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竊盜案件,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 行完畢,竟再犯罪質、類型均相同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而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 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前有多次竊盜 之前案紀錄,其仍不思守法自制,再次恣意竊取他人之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 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 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戒。
四、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告訴人郭相宏,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至安全帽1頂、智慧型手機2支、風衣外套1件及行動電 源1個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領據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22、84頁),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425號
  被   告 紀偉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偉前因施用毒品、搶奪及竊盜等案件遭判決確定,於民國 108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3 月26日撤銷假釋(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 2月5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竹 東鎮竹中路台鐵橋下第一個橋墩下停車場,見郭相宏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插有鑰匙,即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使用該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 離開現場,並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以躲避警方查緝並 供己代步之用。嗣經郭相宏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為警於 109年4月16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新竹縣尖石鄉義興村9鄰 義梅道路查獲前述機車(已發還郭相宏),並在該機車置物廂 內起獲紀偉所有之安全帽1頂、智慧型手機2支、風衣外套1 件及行動電源1個(已發還紀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相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郭相宏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輪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領據、員警職務報各1份、查獲現場4張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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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