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10年度,6號
CPEM,110,竹北簡,6,202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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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景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3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景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中段應補充 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附表編號 3之品名應更正為「Caravan吹整塑形排梳」外,第6行第7字 後補充「(合計價值新臺幣1055元)」,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  密接時、地先後竊取上開物品,當基於單一竊盜犯意,依照  一般社會觀念,上述行為難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持  續實施,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二)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  取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已有竊  盜罪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  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無業,暨本件犯罪目的、  動機、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黃宥昕,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贓物認領單1 份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3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六、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671號
  被   告 任景詮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景詮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3年 確定,緩刑期間自民國107年9月24日至110年9月23日。詎仍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1月25日晚上7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新竹縣○○市○ ○○路0號寶雅生活賣場竹北光明店,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 所示之物,得手後藏放隨身包包內,未結帳離去之際,適為 店員黃宥昕發現有異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嗣警到場自任 景詮處扣得如附表所示失竊之物(已發還黃宥昕),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景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宥昕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失竊商品標示 、現場查獲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等在卷 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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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