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原交簡字,110年度,4號
CPEM,110,竹北原交簡,4,20210223,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宏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4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宏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 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照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涉有公共危險犯嫌前,即主動向到 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酒後駕駛一情,有警員職務報告 1 紙可憑(見偵卷第12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是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之素行,應該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於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很高危險性 ,卻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3毫克之情況下,於日間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並肇事使 被害人陳源權受有傷害,實際上已對其他用路人造成損害, 行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 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355號
  被   告 潘宏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宏恩前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最近一次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09年12月14日10時2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文化中心旁 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1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竟自上址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 北市興隆路1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前時,不慎與陳源權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 源權受有左腳、左手、左胸口疼痛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查獲,並經警於同日13時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知上情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潘宏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源權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員 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23張。
二、核被告潘宏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另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