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3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之罪。
(二) 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 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 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 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之狀態下,竟仍 心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 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製 造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 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946號
被 告 王振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街00 號
居新竹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宏自民國109年11月21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上6時30 分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竹北火車站附近飲用威士忌約7杯 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晚上7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鳳岡路2段150巷附近,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48分許,行經 新竹縣竹北市鳳岡路2段150巷口,因不勝酒力撞擊電線桿而 肇事(僅王振宏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上 8時16分許,對王振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 每公升0.9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振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等。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王振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榆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