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09年度,470號
CPEM,109,竹北簡,470,2021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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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林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林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翁林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查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 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 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 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 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普通,其正值壯 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 已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此有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6月24 日詢問筆錄、109年8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62至63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本案竊 盜犯行所得財物之價值,暨其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職



業為水泥工,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頁、 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監視器鏡 頭1個,雖為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林雅芝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2頁),依前 揭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竊盜之項鍊1條、手鍊1條、金戒子1只、豬公存 錢筒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咖啡色皮夾1個、現金 18,000元【前揭物品及現金價值共33,000元】,固屬被告因 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業於案發後賠償共33,000元予告 訴人,有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24日詢問筆錄、109年8月 2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2至63頁) ,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 權亦獲滿足,倘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犯罪所得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所竊得咖啡色皮夾內之汽機車駕照各1張,雖未歸還 予告訴人(見偵卷第59頁反面),然考量上開物品價額非鉅 ,且證件可掛失後重新申請補發,是以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號
  被   告 翁林灶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林灶於民國108年9月6日下午5時許,至林雅芝位於新竹縣 ○○鄉○○村○○000號住處內與林雅芝父親飲酒,竟趁林 雅芝父親喝醉後在沙發上熟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翌(7)日凌晨0時15分許,前往上址2樓房間內,徒手 竊取監視器鏡頭1個(已發還)、項鍊1條(價值新臺幣【下 同】2,500元)、手鍊1條(價值3,000元)、金戒子1只(價 值7,500元)、豬公存錢筒內之現金1,000元、咖啡色皮夾1 個(價值1,000元,內含汽機車駕照),再至上址1樓房間內 ,徒手竊取現金1萬8,000元。嗣經林雅芝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雅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林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雅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勘察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2日刑紋字第00000000 32號鑑定書、108年10月14日刑生字第1080093387號鑑定書 各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2次竊盜行為,其係於接近之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顯 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處斷。至被 告犯罪所得除已發還告訴人林雅芝之監視器鏡頭外,被告業 已另賠付被害人損失等情,有本署109年6月24日詢問筆錄在 卷足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鍾曉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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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