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字,109年度,732號
CPEM,109,竹北交簡,732,20210204,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棟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棟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有1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再次 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駕 駛租賃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 ,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且果因酒後控制力不佳,與連仁豪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 撞,且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其所 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五專 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 本院卷第15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511號
  被   告 呂棟樑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棟樑自民國109年10月13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 止,在新竹縣湖口鄉工業三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 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自 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開。嗣於同日下 午5時59分許,呂棟樑駕車行經新竹縣○○鄉○○路○號058 號路燈旁時,不慎與連仁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呂棟樑酒 後駕車,於同日晚間6時41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棟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連仁豪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 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