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字,109年度,577號
CPEM,109,竹北交簡,577,202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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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孟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孟瑜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之車牌號碼更 正為「605-QDV」,並補充自首情形:「賴孟瑜於肇事後在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 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規定,係就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行為時,其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並 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為憑(見偵查卷第15頁),堪以 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 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 罪一節,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見偵查卷第12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猶駕車上路,且未能善盡駕



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實屬不該,雖 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告訴人所 受傷勢不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件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039號
  被   告 賴孟瑜 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孟瑜於民國108年10月7日9時33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由東向西方向 車道旁人行道,倒車駛入鄰近縣政十街與光明六路口、縣政 十街由北往南方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 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 倒車,不慎撞及後方由張淑金所騎乘、在上開路口縣○○○ ○○○○○○○○○○○○○區○○○○○○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張淑金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關節脫臼、右 前額挫擦傷、左手尺骨喙突骨折及暈眩等傷害。二、案經張淑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孟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淑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圖各1份、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張、 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現場照片10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駕 照遭吊銷仍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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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