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94號
債 權 人 郭黃志彥
法定代理人 郭紋綺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沈新團(即沈振和之繼承人)發支付命
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 「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 述。五、法院。」,而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 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 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 之陳述。五、法院。(第一項)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第二項)」,且修正理由揭櫫「...二、為免支付命令淪 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 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 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 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 列第二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 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五百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之意旨。再者,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次按最高法院前雖有61年台抗字第407號民事判例闡釋「支 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求之 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 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自明。因債務人依 同法第五百十六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 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 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再抗告人以債權憑證有偽 造情事為理由,對於依督促程序而發之支付命令及假執行裁 定聲請再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 之規定尚有未合。」,惟該判例亦業經最高法院民國104年
10月20日104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經最 高法院民國105年1月12日105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增 列不再援用理由:「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已增訂第二項 規定,本則判例與該規定不符。」。
三、經查:債權人主張沈新團之父親沈振和(已歿)前向債權人 借款新台幣300萬元,並約定清償日為91年1月25日,且將嘉 義市○○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惟沈新團 無履行清償之意願,是向本院聲請對沈新團發支付命令等語 ,然而本院審閱債權人提出到院之資料,僅有「抵押權設定 登記文件」,並未見「沈振和向郭黃志彥借款300萬元、清 償期為91年1月25日」之借款的債權釋明文件,由於「抵押 權設定登記文件」僅得釋明有「物權關係」存在,不能釋明 「債權關係」之存在,故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 規定函請債權人限期補正本件借款之債權釋明文件到院,而 債權人嗣陳報其無資料可提出,又按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 407號民事判例,其應無庸提出等語,然揆諸前揭104年7月 1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 院已決議61年台抗字第407號民事判例不再援用,則債權人 既未能提出本件借款之債權釋明文件,本院即應民事訴訟法 第513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債權人之支付命令聲請。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