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9號
債 權 人 林楊省
債 務 人 林士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民
國87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至於債權人逾上開部分
之請求,應予駁回,詳如第三項所示。)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分不得發支付命令
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207條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
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
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
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經查:債
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417,799元以及自87年8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該417,799元乃係將逐年
利息滾入原本後之金額,有債權人提出之計算書可稽,惟本
院審閱債權人之全部釋明文件,並無任何得合於前開民法第
207條但書規定之書面資料,且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亦無商
業習慣可適用,從而,依據民法第207條本文關於「利息不
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規定,即複利之禁止,則本院即
不得准許債權人之417,799元的請求,而僅得在債權人所提
出之嘉義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3731號債權憑證所示本金債
權120,000元的範圍內,准許債權人之支付命令聲請,並駁
回逾此範圍之請求。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