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92號
KMDV,109,司繼,92,20210218,1

1/1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92號
聲 請 人 王晨翰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 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 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振慶之第一順位繼 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2月1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09年8月20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固據提 出被繼承人王振慶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書等為證。然經本院發函 請聲請人查報於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知悉繼承之時間為 何,經聲請人於陳報狀中表示,於104年2月12日即知被繼承 人王振慶死亡,於109年7月份(109年6月17日出獄),始知 繼承。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 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 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 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本件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之兒子,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則聲請人無待 其他繼承人之通知,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 3個月之時間,是聲請人既於104年2月12日便知悉被繼承人 死亡之消息,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於知悉得繼承之時( 104年2月12日)起3個月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 ,聲請人於109年8月20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家事 聲請拋棄繼承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 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