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劉淑鈴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即 債務 人
代 理 人 李珮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 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 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 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5日以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 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 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 在15日前給付,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 ,04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290,88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 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一)查債務人陳報其目前任職金民加油站,工作時數視雇主排班 情形而定,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0,000元,又其因患有精神疾 病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每月尚有2,500元之身障補助,有 債務人提出之釋明文件在卷可稽,是債務人確有收入,具備 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又參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1號之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 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之固定收入 ,係以其是否具長期、定額之特性為斷,不因該收入之形式 名義為何而有所影響,不得以工作冠以臨時一詞,即逕予排 除。...債務人之收入具定額及長期性,足以構成更生方案 履行之保障者,應認屬固定收入,不因該收入係債務人擔任 臨時工所取得而有不同」,是本院認為本件債務人縱有因疾 病問題而僅擔任臨時工,但其收入仍得認符合定額及長期性 ,足以構成更生方案履行之保障。
(二)再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開支11,313元、健保費561元 ,以及其與前夫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其分擔2名未成年
子女之每月必要開支8,000元等節,雖未據其提出詳細之憑 證為佐,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2條第1、2項規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及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1條第3項規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 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 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而 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關於「110年度福建省金門縣最低生活 費定為12,102元」之數額,則金門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即為 14,522元,據此,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開支11,313元、健保費561元,以及其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 之每月必要開支8,000元,既無逾越法定標準(註:關於2名 未成年子女之法定最低生活費,計算式為14,522元×2名子女 ÷扶養義務人父母2人=14,522元),即難謂債務人有奢侈、 浪費之情事,是本院就此等部分之支出計19,874元(11,313 元+561元+8,000元),亦應予核認。(三)又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有國稅局財產資料清單可稽,另 據債務人陳報其有投保之商業保險,該保單價值數額為143 ,133元之部分,業據其提出釋明文件為憑,而此數額乃未高 於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290,880元,是無違反 關於清算價值維持原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反面解釋參照)之情事。再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 方案清償總額290,880元,係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409,141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559,738元後之數額(詳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報告書),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定 不得認可之情形。
(四)按債務人現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2,500元,扣除上開應予核認 之每月總支出19,874元,收入餘額約為2,626元,而債務人 表示願每月(期)提出2,250元(約占收入餘額85.68%)作 為清償,又債務人並願就上開保單價值143,133元之部分, 亦提出128,880元作為清償(約占保單價值90.04%),即每 月(期)再多清償1,790元(128,880元÷72期),合計每月 (期)清償4,040元(2,250元+1,790元),本院審酌此清償 數額,已係債務人一再量力調整後之數額,有債務人歷次陳 報狀在卷可稽,則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1條之規定 暨其立法理由揭櫫「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
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 .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 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宜依債務 人之財產有無清算價值.分別定其清償如已達相當成數,即 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爰增設本條。又債務 人之盡力清償,不以本條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本條 規定不符,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情事認定之, 併予敘明。」之意旨,本院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至於債 務人將來之薪資縱或有調漲或偶有獎金收入,惟有見於整體 經濟之消費物價及勞健保等非消費性支出,係逐年升高之事 實,故不應以該等情事,而謂債務人仍未盡力清償,況6年 更生期間非短暫,倘債務人遇有突發之急需或公法上金錢義 務之負擔時(例如緊急醫療、稅金罰款等),亦得有支應, 方不致影響更生方案之履行。
三、本件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理由,多係以債務 人還款成數過低、應增加收入、就支出再予撙節等語為由。 惟查債務人得否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須以考量其本身專業 、經驗、原工作性質、時間及大環境經濟景氣、家庭情況等 等諸多因素而定,係屬無法確定之事。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 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 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 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 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為考量。從而,清償成數 、債務人年齡等均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是以本件債 務人於撙節開支之情況下,以其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幾乎多 數用於清償債務,足徵其確已勉力清償債務,而有履行更生 方案之誠意,是本院認該更生方案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4條第1項逕予認可之要件。故雖清償成數未符債權人 之要求,然已為債務人於現階段維持基本生活之前提下,依 其工作收入所能負擔之極限,是本院認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方屬妥適。
四、另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並無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 款,且債務人之每月收入扣除上開支出後之餘額,多數已用 以清償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是不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53條第2項第3款但書規定延長還款期間為8年。五、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 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 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予以裁定認可。另為使債務人早日重建經濟生活,並保障債
權人受償權,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附件二所示 之生活限制。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⑴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清償,每期清償新臺幣4,040元。 ⑵清償方法: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給付予各債權人,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惟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統一給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新臺幣927,547元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清償總金額:新臺幣290,880元。 4、總清償比例:31.36﹪ 貳、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分配金額 備 註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5,841 29.74% 1,202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3,951 29.53% 1,193 3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77,755 40.73% 1,645 合 計 927,547 100﹪ 4,04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貴重飾品、貴重電子產品、汽車。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參與賭博。 五、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不得從事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九、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