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9號
KMDM,110,聲,9,2021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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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昀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 110 年執聲字第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昀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 1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及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 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09 年7 月4 日,且各罪之犯罪時 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㈡附表編號1 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13號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附表編號2 、3 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 城簡字第12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9 萬元,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9 月確定,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說 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 ,自不得逾有期徒刑最高1 年(計算式:3 月+9 月=1 年 〈12月〉)之範圍,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 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受之罰 金刑部分,因僅有1 個罰金刑,並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 與其他罪刑併執行之,併此附明。
㈢至上開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 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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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