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97號
KMDM,109,聲,97,202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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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漢承



具 保 人 陳尤利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其繳納
之保證金(110 年度執聲沒字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尤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尤利前因受刑人王漢承犯過失傷害 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由具保人 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 條1 項定有明文;而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 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亦經刑事 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王漢承(下稱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 院指定保證金5 萬元,由具保人陳尤利繳納保證金後,將受 刑人釋放,而受刑人經本院108 年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110在卷 可參( 見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19號卷第189 頁) ,且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時,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合法傳喚 ,本應於民國109 年11月11日,向該檢察署到案執行,並發 函通知具保人,於109 年8 月25日寄存送達具保人住所,受 刑人屆時未依法到案接受執行,而具保人並無因案在監執行 或遭受羈押之情事,亦未遵期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受刑 人經福建金們地方檢察署囑託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拘提, 亦未能拘獲,此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報 告書影本等件附於執行卷可稽。再者,受刑人並未因案在監 執行或遭受羈押,有在監在押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在卷供參,而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詢問具 保人陳尤利,具保人亦稱109 年5 月中已聯絡受刑人,當時 有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之傳票給受刑人看,但受刑人說其 因為疫情關係,要留在廈門工作賺錢,假如回金門的話連回 程的機票都買不起,之後就連絡不上了等語,顯見受刑人已 知曉應回我國接受執行,而受刑人又為我國國民,仍能夠透 過正當管道返國,但受刑人仍執意逗留境外,更與具保人陳 尤利切斷聯繫,受刑人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顯。從而,揆諸 前揭規定,檢察官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聲請本院裁定沒入上 開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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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