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建璋
選任辯護人 楊延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建璋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建璋明知黃勁堯係於民國108年12月5日下午6時54分許, 甫自大陸地區偷渡而逃避檢查入境,為依法應逮捕之犯人, 竟仍基於使犯人隱蔽之犯意,於同時,駕駛黑色座墊之紅色 沙灘車,前往金門縣金寧鄉烏沙角岸際陸軍W27據點,接應 並搭載黃勁堯往金寧鄉慈湖三角堡方向逃匿。旋為警在後追 緝,辛建璋恐遭警逮捕,即棄黃勁堯而駕車逃逸。嗣警於同 日下午7時許,在金門縣金寧鄉慈湖陸軍三角堡據點,當場 逮捕黃勁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巡署偵防分署金門查緝隊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蔡佳穎、賴柏樺、鄭仁宏、顏士爵 、李承豐等人警詢所述不具證據能力,為檢察官所不爭執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規定,應屬有據。至本判決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而當事人或辯護人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依同法第159條規定,均具 證據能力。
(二)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目擊 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 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 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司法警 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 項,無非提供辦案人員參考之資料,故證人之指認程序與 相關要領規範不盡相符時,尚難謂係違反法律位階之「法
定程序」。況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 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尤以證人 之指認,在性質上係就其親自見聞之事項陳述,如證人於 審判中,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 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後,綜合證人於案發 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 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 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 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 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時,自不得僅因證人之指認 程序與相關注意事項未盡相符,遽認其指認有瑕疵(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42號判決參照)。本案指認過程 雖未有錄音錄影(本院卷第89頁),但指認人即證人顏士 爵、李承豐(原名李忞杰)均為親眼目睹並追捕人犯之人 ,而指認照片有9張之多,且面貌各有不同、年齡層不一 ,有男有女,有指認照片及筆錄為憑(海巡卷第4至24頁 );況指認人二人亦經到庭作證,陳述其親身經歷之見聞 而為指認,並經檢辯雙方詰問,參照前開說明,渠等之指 認不得遽認有瑕疵。
二、被告矢口否認上情,並以本案追捕過程路口監視器錄影帶翻 拍照片(下稱追捕照片)中駕駛沙灘車的人不是被告,且被 告與黃勁堯不認識等語置辯。經查:
(一)證人黃勁堯於108年12月5日下午6時54分許,自大陸地區 偷渡而逃避檢查入境,經黑色座墊之紅色沙灘前往金門縣 金寧鄉烏沙角岸際陸軍W27據點接應,並往金寧鄉慈湖三 角堡方向逃匿,旋為警在後追緝,沙灘車駕駛人恐遭警逮 捕,乃棄黃勁堯驅車逃逸,嗣警於同日下午7時許,在金 門縣金寧鄉慈湖陸軍三角堡據點,當場逮捕黃勁堯等情, 業據證人黃勁堯於警、偵訊(海巡卷45至49頁、偵卷第14 7至149頁),以及證人蔡佳穎、鄭仁宏、顏士爵、李承豐 等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在卷(偵卷第115至119頁、本院卷 第153至167頁),且有海巡署第九岸巡隊職務報告書、追 捕照片(偵卷第77頁、海巡卷第18至21、38頁)可佐,足 以認定。
(二)被告雖稱其非照片中駕駛沙灘車之人。然被告濃眉、禿頭 ,外貌特徵明顯,且指認人即證人顏士爵、李承豐分別任 職海巡署岸巡第九隊擔任岸際巡邏勤務,其中證人顏士爵 更曾見過被告二、三次(本院卷第166頁),對被告長相 應不陌生;又該二證人均為親眼目睹並追捕人犯之人,而 指認照片有9張之多,且面貌各有不同、年齡層不一,有
男有女,證人有對被告長相不陌生者、亦有較陌生者,二 人指認結果卻一致,復無證據顯示出於不當之暗示,是該 二證人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 被告雖又辯稱證人二人追捕被告僅正面交會,追捕當時為 晚上7時許,光線條件不足以讓證人清楚見到被告之面貌 ,證述被告即為追捕中駕駛沙灘車之人為臆測之詞;但證 人二人確實與駕駛沙灘車之人正面交會,除無法完全清晰 看到被告全部面貌,但對於被告面貌特徵、衣著,均有所 目睹,並為詳細的陳述,縱渠等指認時以追捕照片為佐, 亦未違悖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再者 ,證人二人於偵查中,均稱「查緝隊有拿監視器畫面給我 看,監視器畫面顯示的,確實是我在追的人和沙攤車」( 偵卷第117至119頁),本院審理時也稱「(證人李承豐) 我覺得就是;藉由監視器畫面我可以看清楚是這個人」、 「(證人顏士爵)背影蠻像的、臉型也很像、看照片臉型 跟髮型也蠻像的」(本院卷第158、162、166頁),足見 渠等堅信指認無誤,輔以追捕監視錄影光碟及照片,渠等 證言足以採信。。
(三)至證人周勤睿警偵訊時雖稱:108年12月5日18時至20時在 湖下家中與李鍾靈、辛建璋、還有一位綽號叫大塊之男子 在一起打麻將,大約晚上11點多離開;跟辛建璋打牌時 ,我的大陸朋友張華明、張華清、蔣育松也在(海巡卷第 40頁、偵卷第95頁)。證人李鍾靈則於警偵訊時供述:10 8年12月5日18時至20時在周勤睿家中打麻將,有辛建璋、 周勤睿、楊琇棻,辛建璋打完麻將後大約晚上11點多離開 ,中間沒離過;108年12月間有與辛建璋、周勤睿、「大 塊」一起打麻將,但之前說108年12月5日有跟辛建璋打麻 將,我不記得實際上是哪一天(偵卷第89至90頁)。而證 人楊琇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大概二月份(指109年 )的時候辛建璋有打電話跟我講這件事情,他問我那天有 無印象,他有在那邊,那時回憶…,他是幾乎每次都跟我 們在一起,但是中間如果有去其他地方抽菸、講電話我就 沒有印象,我只確定12月5號有在那邊,但是中途怎樣我 不清楚。李鍾靈、周勤睿(貢丸),然後辛建璋也有打, 還有一個…他們有時會換來換去,有一個胖胖的也會下去 打。不只四個人在打,有時候會輪(本院卷第169至172頁 )。上開三證人所述有相當出入,雖均稱108年12月5日被 告與之打麻將,但證人等對於參與打麻將之人所述不一, 尤其證人楊琇棻係經被告事先詢問,有受汙染之虞。再者 ,打牌若非僅四人,亦多有換人之情形,是勾稽上開三證
人證言,無從證明被告在本案事發之時間內,確實在證人 周勤睿家打麻將,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乃屬卸責之詞,當無可採信。被告 上開犯行,事證已屬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64條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08年12月25日,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 ,然此僅為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 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並非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
(二)刑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所稱『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 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0 號判決要旨)。又本條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 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 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 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 ,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參照)。被告以沙灘車搭載自大陸地區偷渡而逃避 檢查入境之人逃離現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 項使犯人隱避罪。
(三)爰審酌被告長年居住金門,對於偷渡事件應不陌生,竟不 顧金門地區邊防安全,接應偷渡客,增加邊防人員查緝的 困難,幸偷渡客已遭逮捕,未釀成大礙等之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犯後仍 不思悔悟之態度、國中畢業、有固定收入、未婚、與父母 同住之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人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