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補字第67號
原 告 黃主濱
訴訟代理人 黃明註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枝忠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
,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查原告起訴請求就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291、293地號土地)為分割,其中原告就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
均為270 分之28,另系爭291 地號土地面積為902 平方公尺、公
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70 元,系爭293 地號土地面積為2,08
6.36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200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13,479元【計算式:(9
02 ×770 ×28/270)+(2,086.36×6,200 ×28/270)=1,413
,47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58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 日內補繳,並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
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命補正、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