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64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林翔瑜
李正良律師
被 告 陳英雪
陳勝得
陳盧碧霞
陳英香
洪睿慈即陳英桃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已明定。查原 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起訴時,僅就被告陳英雪 、陳XX如附表編號之財產(下稱系爭財產)請求撤銷遺產分 割協議、分割登記行為及塗銷移轉所有權登記(本院卷第5 、8 頁),嗣則具狀追加被告陳勝得、陳英香、陳盧碧霞、 洪睿慈為上開請求(本院卷第94頁),核屬於法有據,應予 許可。
二、本件被告陳勝得、陳英香、陳盧碧霞、洪睿慈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就上開被告之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英雪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87,651 元 未清償,而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登賀於民國100 年12 月25日死亡,且被告均未拋棄繼承,本應平均繼承系爭財產 ,詎被告間卻就系爭財產於101 年2 月10日為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並於同年月14日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無償由被告
陳勝得分得系爭財產,故系爭債權行為與系爭物權行為有害 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財產之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 應均予撤銷。㈡被告陳勝得應將如系爭財產,於101 年2 月 1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英雪辯稱:我父親即陳登賀於我結婚時有贈與一些日 用品及現金作嫁妝,且陳登賀基於傳統認應遺產應由兒子即 被告陳勝得繼承,被告陳勝得婚後也搬回家中與母親即被告 被告陳盧碧霞同住並加照顧,其他被告則因各有家庭未予撫 養,被告間並因而為系爭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勝得、陳英香、陳盧碧霞、洪睿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陳英雪積欠原告上述債務尚未清償,而被告之被 繼承人陳登賀於100 年12月25日死亡,被告均未拋棄繼承, 而陳登賀之遺產即為系爭財產,經被告於101 年2 月10日為 系爭債權行為,於同年月14日為系爭物權行為,將系爭財產 由被告陳勝得繼承,並將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等情 ,有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本院108 年6 月 6 日屏院進家慧字第1080013709號函、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 所109 年11月4 日屏恆地一字第10930806000 號函暨所附系 爭財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 、陳登賀之繼承系統表、陳登賀及被告之戶籍謄本、被告之 印鑑證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11至14、49至55、58、64至85、88至9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 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45 條各有明定。又按上 開法律所定1 年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 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 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 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 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
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 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最初係於108 年12月3 日知悉本件有民法第244 條之得撤銷情事,並於109 年9 月9 日向本院起訴等情,有 本院收卷章戳、原告提出系爭財產之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 、15至22頁),堪認原 告起訴未逾民法第245 條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有害其債權,為被告陳英雪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查被告陳英雪有配偶之人,有戶籍謄本可佐(本院卷第77-1 頁),且父母於女兒結婚時贈與嫁妝,甚為常見,則被告陳 英雪既於結婚時受有陳登賀之贈與,縱價值未與應繼分相當 ,仍與未受遺產分配有殊,尚難認系爭債權行為將系爭財產 由被告陳勝得繼承係屬無償,其理甚明。又被告陳勝得、陳 盧碧霞於系爭債權行為時,戶籍地址相同,有戶籍謄本可參 (本院卷第71至72頁),況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併予 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無扶養、家族 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 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是被告考量陳登賀生前之意,及由被 告陳勝得扶養被告陳盧碧霞等節,而為系爭債權行為,未違 常情,益徵系爭債權行為實非無償。況民法並未規定繼承人 未拋棄繼承,即須依應繼分強制分割遺產,則被告間若考量 上述因素,而未依應繼分分割遺產,仍非法所不許。爰此, 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行為乃無償一節,自非可採。 ⒉系爭債權行為既非無償,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請求 撤銷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並非可取,其餘請求本以系爭債 權及物權行為經撤銷為前提,故本院亦無庸再行審酌,均應 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撤銷系爭債 權及物權行為,及依民法244 條第4 項請求如上述聲明㈡,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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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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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全部 │
│ │(合併自同段510 地號土地,重測前分│ │
│ │別為屏東縣車城鄉射寮段70-2、70-7地│ │
│ │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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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全部 │
│ │號碼屏東縣○○鄉○○路0 ○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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