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47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謝智翔
洪敏智
楊紋卉
被 告 陳素雲
陳水石
陳水夏
陳秋月
陳月影
陳是蕎
陳連嬌
陳思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款已明定。查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起訴時,僅就被告陳水石、陳水夏如附表編號1 之財產請 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分割登記行為及塗銷移轉所有權登記 (本院卷第5 、8 頁),嗣則具狀追加其餘被告,並就如附 表編號2 至4 之財產為上開請求(本院卷第5 、80-1至80-4 頁),核屬於法有據,應予許可。
二、本件被告陳水石、陳素雲、陳秋月、陳月影、陳是蕎、陳連 嬌、陳思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就上開被告 之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素雲至民國108 年12月25日起訴時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1,314,166 元未清償,而訴外人即被告之 被繼承人陳文超於93年1 月26日死亡,且被告均未拋棄繼承 ,本應平均繼承如附表之財產,詎被告間卻於104 年5 月7 日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並於 同年月12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 為),將附表編號1 、2 之財產由被告陳水夏、陳水石分得 ,並將附表編號1 之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渠等名下;編號 3 由被告陳水夏分得,故系爭債權行為與系爭物權行為有害 原告之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財產之系爭債權及物權 行為應均予撤銷。㈡被告陳水夏、陳水石應將如附表編號1 之財產,於104 年5 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水夏、陳月影、陳連嬌、陳思廷辯稱:系爭債權行為 係考量陳文超之意,及陳文超過往之扶養費用由被告陳水夏 、陳水石兩位兒子負擔,故由被告陳水夏、陳水石兩人繼承 陳文超之遺產。至系爭債權行為之遺產範圍僅有如附表編號 1 至2 之財產,附表編號3 之房屋為我們祖父所蓋,於4 、 50年已倒塌不存在,至附表編號4 之財產非陳文超之遺產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水石、陳素雲、陳秋月、陳是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陳素雲積欠原告上述債務尚未清償,而被告之被 繼承人陳文超於93年1 月26日死亡,被告均未拋棄繼承,經 被告於104 年5 月7 日為系爭債權行為,於同年月12日為系 爭物權行為,將如附表編號1 、2 之財產由被告陳水夏、陳 水石繼承,並將附表編號1 之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渠等名 下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1724 號之 支付命令、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9 年2 月17日屏潮地四 字第10930120000 號函暨所附系爭財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陳文超之 繼承系統表、陳文超及被告之戶籍謄本、被告之印鑑證明、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房屋稅籍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 、23至35、47、51至66、80-5至80-1 5 、8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 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45 條各有明定。又按上 開法律所定1 年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 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 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最初係於108 年9 月4 日知悉本件有民法第244 條之得撤銷情事,並於108 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訴等情,有 本院收卷章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 年3 月12日數府三字第10900000651 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5 、76至77頁),堪認原告起訴未逾民法第24 5 條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有害其債權,為上開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就陳文超之遺產範圍一節,如附表編號3 之財產並無建物登 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資料,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9 年3 月6 日屏潮地四字第10930168400 號函及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潮州分局109 年3 月19日屏財稅分貳字第1090762580號函可 佐(本院卷第50、81頁),堪認被告陳水夏、陳月影、陳連 嬌、陳思廷上開所辯應非無據。至附表編號4 之財產,依建 物登記謄本所載之所有人均非被告,亦未載於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47頁反面、137 至138 頁 ),原告復未陳明該財產由被告何人所分得,顯難認定為陳 文超之遺產。從而,被告系爭債權行為之遺產範圍僅有如附 表編號1 、2 之財產之情,自堪認定。
⒉被告間之系爭債權行為,業如上述,審酌繼承人間分割遺產 時,往往併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 無扶養、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 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而未必純然以應繼分為 基準,系爭債權行為實與常情相符。又民法並未規定繼承人 倘未拋棄繼承,即須依應繼分強制分割遺產,益徵被告間若 因考量上述因素,而未依應繼分分割遺產,仍屬法之所許, 況除被告陳素雲外,被告陳月影、陳連嬌、陳思廷、陳秋月 、陳是蕎均分未得遺產,亦如前述,復再彰顯被告陳水夏、 陳月影、陳連嬌、陳思廷前揭所辯,實非無憑,故原告主張 系爭債權行為乃無償一節,自非可採。
⒊系爭債權行為既非無償,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請求
撤銷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並非可取,其餘請求本以系爭債 權及物權行為經撤銷為前提,故本院亦無庸再行審酌,均應 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撤銷系爭債 權及物權行為,及依民法244 條第4 項請求如上述聲明㈡,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佳
附表:
┌──┬─────────────────┬──────┐
│編號│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
├──┼─────────────────┼──────┤
│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被告陳水石、│
│ │ │陳水夏各2845│
│ │ │分之378 │
├──┼─────────────────┼──────┤
│2 │門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壽比路127 巷36│被告陳水石、│
│ │號房屋 │陳水夏各2 分│
│ │ │之1 │
├──┼─────────────────┼──────┤
│3 │屏東縣○○鄉○○路000號 │ │
├──┼─────────────────┼──────┤
│4 │屏東縣○○鄉○○段000 ○000 ○號建│ │
│ │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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